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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智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智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智敏。2009年10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智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智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及判令被告人于智敏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款物,责令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于智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智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智敏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于智敏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智敏撤回上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