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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潘月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潘月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王建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新,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伟,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月乾,农民。原告王建峰与被告潘月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委托代理人张世伟,被告潘月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峰诉称,2006年左右,原告销售给被告装载机一台,价款共计8500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20000元,尚欠6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款6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483.75元。被告潘月乾辩称,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65000元属实。但因原告在2006年左右卖给其的装载机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故被告不同意给付,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被告潘月乾从原告王建峰处购买一台装载机,价款为85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65000元未给付。2011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在欠条中,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余款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否则原告可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被告称其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后转手卖给第三方,第三方称装载机系伪劣产品,所以,其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65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装载机系伪劣产品不予认可。就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83.75元,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从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潘月乾认可欠原告王建峰装载机款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装载机系伪劣产品,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月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峰装载机款人民币65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潘月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