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庄市街道翰林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于该处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2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饶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2012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庄市街道加贝超市后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于该处的樱花之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012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庄市街道加贝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2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庄市街道加贝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012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庄市街道加贝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于该处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2012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庄市街道翰林网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夏某、饶某、郭某、陈某、杨某乙、史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