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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王振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任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均为海阳市朱吴镇楼底村村民。2012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自家街门口处修理小推车时,其邻居王某甲在途经王某家门前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用脚踢踹王某甲的腹部、下体等位置致其肠破裂。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腹部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7日主动到海阳市朱吴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姜某甲等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病历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不应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