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与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平。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华。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鞋材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2000元的事实。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台州奥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张妙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邵旺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