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小清与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清,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吴小清,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腰铺镇二郎东路。负责人:廖志孙,公司经理。被告: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中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贵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孙,系崇仁发达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经理。原告吴小清诉被告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被告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发达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和、被告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志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清诉称:2011年4月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腰铺北苑安居小区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工资,造成工程进度延迟。2012年3月,被告安排人员接手了该工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工程转包行为属无效行为。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南谯区腰铺北苑安居小区BT项目二期投资建设协议书》无效;2、终止该协议书的履行。庭审时,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实际已终止为由,变更诉请,撤回对第二项即终止该协议书履行的诉讼请求。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是以承包工程为名诈骗被告公司财产,其起诉不应受法律保护。吴小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谯区腰铺北苑安居小区BT项目二期投资建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且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6日吴小清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吴小清在公安机关承诺偿付工程款和借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2012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领条复印件18份及借条复印件7份、农民工发放工资统计表及银行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继续施工和领取工程款。经质证,原告以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2012年8月11日吴小清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继续该工程建设。经质证,原告以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已行使释明权责令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原件。且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其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甲方)和吴小清(乙方)签订了一份《南谯区腰铺北苑安居小区项目二期投资建设协议书》:甲方将承建的南谯区腰铺北苑安居小区项目工程BT项目交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提供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等办理项目工程所需的有关证件,乙方负责办理有关施工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工程造价4600万元,甲方按照工程进度付款3000万元,按三次回收资金等主要内容。协议书上,吴小清和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吴小清以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名义开始承建该项目工程,被告向该工程打入部分资金。2012年8月份左右,由于被告以吴小清涉嫌诈骗罪名报案后,该工程由被告接手,合同现已实际终止。另经审理查明:吴小清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该工程以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名义承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吴小清借用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滁州市南谯区腰铺北苑安居小区,却无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吴小清和崇仁发达建筑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南谯区腰铺北苑安居小区项目二期投资建设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吴小清主张合同无效的本质是想逃避诈骗罪名的指控,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涉嫌诈骗的证据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材料,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程款尚未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小清和被告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被告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的签订的《南谯区腰铺北苑安居小区项目二期投资建设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