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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案于2011年6月19日被抓获,于判决当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合伙来到宁波鄞州区走马塘镇828号陈某暂住房,采用踢门入室方式进入屋内,盗走电视机、微波炉等物。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伙同朱乾(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溪口镇畸山小区29号夏某家,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屋内,企图在屋内盗窃财物,后因一楼和三楼的房门锁住不便携财物出去而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甲撤销缓刑,与前罪进行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并罚。对被告人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务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彭某甲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