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包志芳,魏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潘丛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海翔。被执行人包志芳。被执行人魏翠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包志芳、魏翠兰均系农业户口、初婚,两人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6日符合政策生育一男孩,又于2009年6月18日在湖南省邵东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包志芳、魏翠兰多生一胎的,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对包志芳征收社会抚养费23970元;对魏翠兰征收社会抚养费2397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479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由于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25日准予了包志芳、魏翠兰关于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申请。根据签订的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书要求,包志芳、魏翠兰应于2010年12月22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16000元整,现两人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31日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31940元整,但经多次催讨,两人至今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社会抚养费3194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包志芳、魏翠兰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社会抚养费3194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