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董钦民与潘跃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钦民,潘跃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钦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跃洪。上诉人董钦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朋友刘春民托原告为其女儿通过关系联系工作,原告的大舅哥孟昭君与被告同村,通过孟昭君介绍,原告委托被告疏通关系给刘春民的女儿安排工作,被告称亲戚在济宁某医药公司任经理职务,口头答应原告联系工���为公司正式工,经由原告之手交给被告银行卡60000元一张。被告花掉其中的3000元购买购物卡3张送给其任某医药公司经理的老表,被拒收。碍于被告亲戚关系,该医药公司安排原告的朋友的女儿做公司临时工,因为是做临时工,原告朋友的女儿工作了数月后辞掉工作。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价值3000元购物卡,并向原告出具一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收跃洪6万现金卡办事用3.7万元剩余全部退了证明人董钦民”。另查明,因工作未办妥,原告支付给刘春民现金60000元,余款37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以亲情关系为由,自愿放弃7000元,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安排工作事宜,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因双方委托事项为通过送礼等方式疏通关系安排工作,具有违法性,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取得的财产60000元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将其朋友刘春民的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委托相关事项,委托方应为原告。后原告将自己的60000元现金支付给刘春民,原告应取得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将20000元现金和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退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剩余的37000元被告辩称全部花费掉,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剩余37000元中的7000元,本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董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潘跃洪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钦民负担。上诉人董钦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条载明了办事用37000元剩余全部退了的字样,说明被上诉人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也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亲戚安排工作花费37000元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对“办事用37000元”认可。况且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作出任何承诺,只是说尽量按被上诉人委托的事项去办理,上诉人也帮助被上诉人亲戚在济宁市医药集团安排了工作,为了安排被上诉人亲戚上班,上诉人从金乡到济宁往返数十趟,至于为什么被上诉人的亲戚后来不在那里上班,上诉人也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花费37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体适格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受到财产损失,假设在该案中有人受到损失,也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外,该案中涉及多名涉嫌行贿犯罪人员以及多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犯罪情形,一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潘跃洪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跃洪的朋友为女儿安排工作,将60000元交被上诉人潘跃洪,然后由被上诉人潘跃洪经手交上诉人董钦民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一是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37000元。关于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潘跃洪将60000元交与上诉人董钦民,后由于上诉人董钦民未完成委托事项,其将3000元购物卡及20000元现金予以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潘跃洪主张由于董钦民未将37000元退还,所以潘跃洪自己先将37000元交与了其朋友,故被上诉人潘跃洪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为安排工作,通过送礼方式疏通关系,所以其委托关系应属于无效,上诉人董钦民所收取的60000元应予退还被上诉人潘跃洪,鉴于董钦民已经将23000元予以退还,对于被上诉人潘跃洪主张的剩余37000元亦应予一并退还。上诉人上诉主张37000元已经全部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被上诉人潘跃洪自愿放弃7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董钦民返还被上诉人潘跃洪300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董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王广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