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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石顺、韩群与六盘水市某饲料供应站、张文祥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石顺,韩群,六盘水市某饲料供应站,张文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某饲料供应站原审第三人张文祥。上诉人张石顺、韩群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某饲料供应站及原审第三人张文祥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石顺、韩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石顺与韩群系夫妻,双方系钟山区德坞西宁村村民。张会江系张石顺与韩群于1998年3月11日生育男孩。张会江于2005年9月起开始在六盘水市第十七中学就读至2010年7月。2001年8月14日,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取得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为市国用(籍)字第20010935号,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转让,使用面积为7234平方米,2006年,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临羊汤锅一条街街面修建了一排房屋。张文祥系德坞街道办事处村民,其有蔬菜地在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张文祥曾在该土地上挖一未成形的鱼塘,后经德坞街道办事处通知,张文祥停工。2008年张文祥将自己蔬菜地及“鱼塘”因被征用补偿的款项全部领取。2010年7月9日,张会江在以上“鱼塘”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德坞办事处以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的名义与原告张石顺达成协议,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8000元补偿款打入德坞办事处,由德坞办事处转交该款,用于支付二原告的补偿,原告已将款领取,同时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被告用地。事后双方仍就死亡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张会江溺水死亡的水塘在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取得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于2001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在部分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且出事的水塘已于2008年11月以“鱼塘”形式给予农户张文祥补偿。张文祥在领取补偿后,丧失了对自己土地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对自己使用土地上的水塘应及时进行填埋或采取其他的安全防范措施,但该供应站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0年7月导致张会江溺水死亡,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六盘水市某饲料供应站辩称,因为事故发生地的水塘系张文祥在上面生产形成的,供应站一直未能得到土地使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是否使用土地与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必然联系,对该理由不采信。本案张会江死亡的水塘虽然是张文祥在自己的蔬菜地上挖掘积水形成,但张文祥的蔬菜地及水塘在2008年11月已经政府征用,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事后,张文祥丧失了对蔬菜地及水塘的管理及使用权。此后,该水塘发生事故,张文祥不应承担责任。张石顺与韩群系张会江的监护人,二原告对张会江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张会江溺水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中张石顺与韩群应承担30%的责任,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承担70%的责任。张石顺与韩群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二原告于1990年12月30日迁入本市钟山区德坞西宁村及张会江于1998年3月11日出生该地,且张会江就读城区学校的事实,可以认定二原告居住该地属城区消费标准。故张会江死亡的相关费用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辩称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张会江死亡产生的合理赔偿费用分别为:死亡赔偿金282860元(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4143元计算20年),丧葬费15729元(按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621.50元计算6个月)。张会江的死亡对二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客观存在,故支持由被告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二原告请求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08589元,二原告承担30%为92576.70元,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承担70%为216012.30元,被告以德坞办事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扣减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的58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158012.3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问题,因原告只是对赔偿标准作了调整,不应为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石顺、韩群各项赔偿费用158012.30元;二、驳回原告张石顺、韩群主张第三人张文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石顺、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2697元,由原告张石顺、韩群负担1348.50元,由被告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负担1348.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某饲料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石顺、韩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252727.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认定的上诉人领取58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因德坞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两天出具的,由于客观存在该办事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异常低价将72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说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无该办事处负责人签名,该说明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5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恰与被上诉人关于德坞办事处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系受其委托领取款项是“通过德坞办事处财政所支付”的主张相悖。当中的《行政调解协议》、领据、拨款凭证三份证据直接证明达成该调解协议的是甲方德坞街道办事处7.09事故处置工作组和乙方上诉方,并无德坞街道办事处接受被上诉人委托的证据;调解协议的性质是“行政”性的而非民事的,本案双方始终未达成赔偿协议才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确认,付款主体是德坞办事处,相应使用的是预算内拨款,付款的原因是溺水事故发生,给死者家属造成一定的身心损害,本着以人为本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筹集资金给予乙方人道主义援助,上诉人领取的是德坞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款,直到本案开庭前,都没有任何人告知过该5.8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其余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谓5.8万元是其支付虚假不实。其一是明细账是德坞办事处“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明细账,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账明细”,其上载明的付款时间和收款时间相距8日,支付为预算内项目而收入为非预算内项目,先付后收,付款时并无已先收到委托赔偿的款项,收支时间和资金性质均不对应,且并无2012年9月28日收到张会江家属赔偿款即被上诉人支付该5.8万元的原始凭证。另外,朱云芬支付给德坞办事处财政所5.8万元的电汇凭证,时间在调解前11日,汇款用途是“货款”,由于金额一个因素并不必然具有构成证据的关联性,只能证明属朱云芬个人与德坞办事处的经济交易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以此作为收款的原始凭证,实属鱼目混珠,以假充真,捏造事实。事实上德坞办事处以预算资金无偿划拨给上诉人5.8万元是人民政府基于社会和谐稳定需要的人心工程投资,并不构成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既使该5.8万元拨付之后办事处向被上诉人如数收取,也属行政摊派问题,不可能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代位办事处对上诉人产生债权,因此,被上诉人行使的抵销权,是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2、本案中上诉人无要求本案第三人担责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是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一审作出驳回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2012年开庭审理的,赔偿费计算标准应是2011年的,一审判决虽确认赔偿费用应适用2011年标准,但在计算时却适用2010年标准,并且将抚慰金10000元也按70%计算,少计算了36715.24元。综上,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将人道主义援助5.8万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款是错误的,适用2010年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错误的,将抚慰金按比例承担是错误的。二审中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某饲料供应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张文祥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张石顺、韩群起诉时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72867.04元,其于2012年11月21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309703.36元。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石顺、韩群提出的一审判决扣除58000元的赔偿款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赔偿款虽是以钟山区德坞街道“7.09”事故处置工作组的名义支付给上诉人,但该款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某饲料供应站承担,对此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与六盘水市某饲料供应站均予以确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填补性原则,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应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作为支持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计算出死者家属实际损失的金额,扣减上诉人已经获得的58000元赔偿款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计算的标准是根据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而上诉人迟至一审庭审中才提出按新标准计算损失,且也未就变更增加的部分交纳诉讼费,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将精神抚慰金划分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支持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却在金额的计算部分仅计赔7000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某饲料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石顺、韩群各项赔偿费用1610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合计4865元,由上诉人张石顺、韩群负担1994.65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某饲料供应站负担287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