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成余与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余,王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陈成余,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利,象山县供电局职工。原告陈成余与被告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余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余起诉称:案外人朱孙军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是两次借款的担保人之一,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债务担保责任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朱孙军1000000元借款债务的三分之一份额,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00元,款分期支付,月利息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7日,其余本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3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8日为74656元)。原告陈成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还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就案外人朱孙军的1000000元借款债务的担保份额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333300元归还责任的事实。被告王顺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顺利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客观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7月7日,案外人朱孙军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为两次借款均提供了担保。因朱孙军借款未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就担保份额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朱孙军1000000元债务的三分之一份额归还责任,即333300元,分别定于2010年12月13日归还8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归还20000元,2011年1月23日归还83300元,2011年5月31日归还150000元,月利息按月利率20‰实际结算。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7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意将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转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3300元,该事实有双方共同签字的还款协议书为凭,故本案可按借贷关系予以处理。因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33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1年10月7日,本院予以采信,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陈成余借款233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王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