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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6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山嘉达灯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6150号原告中山嘉达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大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13155-5。法定代表人陈祐强。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75006624-4。法定代表人韩光玉。委托代理人曾丽,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向红全,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山嘉达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诉被告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达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嘉达公司、喜福公司以及深圳市某某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重庆某某某酒店负1层-10层筒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嘉达公司就重庆某某某酒店负1层-10层筒灯向喜福公司供货,供货金额暂定为431545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嘉达公司实际向喜福公司供货金额为5714336.10元【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73号终审生效判决书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喜福公司应自重庆某某某酒店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向嘉达公司支付全部价款金额95%,但经嘉达公司多次向喜福公司催收,喜福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嘉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喜福公司立即给付所拖欠的灯具货款571433.61元;2、喜福公司给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喜福公司承担。被告喜福公司辩称,对嘉达公司主张的价款金额有异议,且其提交货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喜福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尚在质保期中,故喜福公司要求抵扣价款大约2633758元,喜福公司并应保留5%的质保金。嘉达公司举证如下:1、嘉达公司、喜福公司、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重庆某某某酒店负1层-10层筒灯买卖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喜福公司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一审法院确认,嘉达公司实际向喜福公司供货金额为5714336.10元;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7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二审法院确认,嘉达公司实际向喜福公司供货金额为5714336.10元。庭审中,喜福公司对嘉达公司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嘉达公司提交货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嘉达公司实际向喜福公司供货金额为5714336.10元。本院认为,因喜福公司对嘉达公司举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嘉达公司举示证据予以确认。喜福公司举证如下:1、装箱单93页(复印件)、《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两张和《签收单差异表》一张,拟证明嘉达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2、由嘉达公司出具的《照明灯具规格说明》两张(复印件)、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2年8月30日签发的《测试报告》两份,拟证明嘉达公司供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嘉达公司认为喜福公司举示证据1中的装箱单93页(共46份)实为嘉达公司在(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案件中举示的证据2、3,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证据1中的《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签收单差异表》因系喜福公司单方出具,且该表与(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判决书中嘉达公司举示的材料结算审核表也不符,故供货数量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喜福公司是否提交嘉达公司交付灯具用以检验无法确定,即使是嘉达公司交付的灯具也是使用了近2年后才提交检验,且即使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灯具在正常使用后发生颜色漂移也是正常的,故喜福公司举示的两份《测试报告》并不能证明嘉达公司货物在交付时不符合合同约定,而(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嘉达公司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此外,《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第3、4款中对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也约定了处理方法,而嘉达公司从未接到喜福公司要求更换或整改或领回货物的任何通知;喜福公司应于使用前将货物提交检验而不是使用后检验,《合同法》也规定了未约定检验方法的,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检验,而喜福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并非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的。本院认为,因喜福公司举示的装箱单93页均系复印件,且页数与嘉达公司在(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案件中举示的证据2、3总页数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嘉达公司(卖方、乙方)、喜福公司(买方、甲方)、某某公司(施工方、丙方)三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嘉达公司向喜福公司提供某某某酒店负1层-10层筒灯货物。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3)项约定:“货物全部到场,经甲方(喜福公司)、丙方(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嘉达公司)支付至全部货物总价的85%(含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第三条第2款第(4)项约定内容为:“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含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因以上合同关系,经嘉达公司起诉,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嘉达公司向喜福公司支付全部货物总价85%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宣判后,喜福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10日以(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喜福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该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审查[案号(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613号],由于本院需以高院1613号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2年10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之后高院裁定驳回喜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继续审理。嘉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喜福公司支付至《买卖及安装合同》中全部供货金额的95%,亦即本案与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案件系同一合同项下、不同阶段的货款。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原、被告关于该《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为:嘉达公司、喜福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及安装合同》后,嘉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喜福公司和某某公司的通知,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向喜福公司供货金额为5561646.10元,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喜福公司要求将合同约定的金色喷油灯边变更为电镀金边,由此增加货物金额152690元,亦即嘉达公司向喜福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5714336.10元;喜福公司及某某公司在此期间收货后,全部安装完毕,重庆某某某大酒店也于2011年2月(春节)公开对外营业。已生效的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喜福公司向嘉达公司支付货款2852234.59元(总货款5714336.10元的85%的欠款部分)及逾期利息。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判决维持原判后,喜福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两、三天将LED灯带(L2)、LED灯带(L3)样品各1个提交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2年8月30日就LED灯带(L2)、LED灯带(L3)分别作出编号为2012-308、2012-309的《测试报告》两份。两份报告的委托单位均为喜福公司,生产单位均为嘉达公司,样品状态均为外观无异常,备注一栏均为“生产单位名称由委托方提供(只对来样负责)。”,其中LED灯带(L2)的显色指数、色温(K)测试结果为66、2978,LED灯带(L3)的显色指数、色温(K)测试结果为61、2770,与喜福公司在本案中举示证据1中的《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记录对应的货物测试结果不一致(统计表中L2的显色指数为65.3、色温为2917,L3的显色指数为59.8)。现嘉达公司认为喜福公司应支付货款至全部供货金额的95%,故请求本院判决喜福公司立即给付所拖欠的灯具货款571433.61元(实际供货总金额5714336.10元的85%至95%的部分,即实际供货总金额的10%)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嘉达公司请求喜福公司支付货款至全部供货金额的95%的条件是否成就?2、嘉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嘉达公司请求喜福公司支付货款至全部供货金额的95%的条件是否成就?《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第(4)项约定内容为:“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甲方(喜福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嘉达公司)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含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其中“全部货物安装完毕”以及“交付使用”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再赘述。虽然合同对喜福公司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的具体时间、方法未予以约定,但根据第三条第2款第(4)项内容可知,验收的时间应在交付使用之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也对买受人的检验义务进行了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故对货物进行及时检验既是喜福公司的权利,也是喜福公司的义务。而在喜福公司最终于2010年12月14日收货并安装完毕、重庆某某某大酒店于2011年2月(春节)公开对外营业至今,喜福公司仅于2012年8月下旬、即二审判决维持原判1个多月之后向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送检了2个灯具样品,故喜福公司并未履行及时检验的义务,不能以嘉达公司供货未经喜福公司验收合格作为拒绝向嘉达公司付款的正当理由。此外,《测试报告》备注了样品的生产单位名称系喜福公司提供、报告仅对来样负责,而嘉达公司对《测试报告》中的样品系其供货产品并不认可,另由喜福公司单方出具的《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中记录对应货物的测试结果与《测试报告》内容亦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喜福公司举示的两份《测试报告》即使与《照明灯具规格说明》指标不符,也不能证明嘉达公司供货产品质量在交货时不符合合同约定;《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签收单差异表》均系喜福公司单方出具,且嘉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嘉达公司供货数量的证明力大于《嘉达灯饰品牌及型号不符统计表》、《签收单差异表》,故本院对喜福公司举示的该类表格均不予采信,因此,喜福公司以嘉达公司供货质量、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作为拒绝向嘉达公司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嘉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第(4)项约定内容为:“全部货物安装完毕,经甲方(喜福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嘉达公司)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含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关于“交付使用”问题,生效判决已确认重庆某某某大酒店于2011年2月(春节)公开对外营业,喜福公司辩称2011年春节系酒店实行试营业,2011年9月20日才是正式营业,本院认为,嘉达公司供货货物属于酒店的照明设施,无论酒店是试营业还是正式营业,都需要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故即使重庆喜福大酒店于2011年春节(具体日期为2011年2月3日)系投入试运营,也应视为嘉达公司供货已全部交付使用,喜福公司应于2011年2月10日内向嘉达公司支付至总货款的95%,而喜福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喜福公司另辩称嘉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仅有部分酒店正在使用中,未使用的部分在某某公司处保管,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喜福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就应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嘉达公司请求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损害喜福公司的利益,为此,嘉达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嘉达公司按约供货后,现要求喜福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总价款的95%,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嘉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喜福公司辩称嘉达公司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抵扣货款2633758元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因嘉达公司诉讼请求并未涉及5%的质保金,故喜福公司辩称其应保留5%的质保金与本案无关,且喜福公司已另行提起质量纠纷诉讼,质保问题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嘉达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43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71433.61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被告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向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