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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先珍、王继军与被告牙生•亚库甫、张庄庄、杨卫华、宫胜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崔先珍。原告:王继军。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严伟。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被告:牙生·亚库甫。被告:张庄庄。被告:杨卫华。被告:宫胜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23楼。负责人:侯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原告崔先珍、王继军与被告牙生·亚库甫、张庄庄、杨卫华、宫胜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先珍、王继军的委托代理人严伟、王文革,被告牙生·亚库甫,被告杨卫华,被告宫胜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庄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先珍、王继军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牙生·亚库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经强制报废的新BF71**号小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北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三路路段时将我们的亲属王成友撞倒,后王成友又被途经事故现场的被告杨卫华驾驶的新AT33**号出租车二次碰碾,致使王成友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在碰撞碾压王成友的事故中,牙生·亚库甫承担主要责任、杨卫华承担次要责任,王成友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张庄庄将已经强制报废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牙生·亚库甫,被告杨卫华驾驶的新AT3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8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741.88元,交通费1380元,住宿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牙生·亚库甫辩称,2012年5月,我以4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张庄庄处购买了已经强制报废的新BF71**号小轿车,其中2000元车款尚未支付,没想到5月20日就出了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待出狱以后再想办法赔偿。被告张庄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杨卫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系新AT33**号肇事车辆的从业,被告宫胜滨系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16000元,且我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意协商解决此纠纷。被告宫胜滨辩称,我系新AT33**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新AT33**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01时50分,被告牙生·亚库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经强制报废的新BF71**号小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北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三路路段时,碰撞原告的亲属王成友,后牙生·亚库甫驾车逃逸,该车在逃逸过程中又与在北三路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的刘永驾驶的新AT53**号轿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牙生·亚库甫再次弃车逃逸。被撞倒在地的受害人王成友又被途经事故现场的被告杨卫华驾驶的新AT33**号出租车二次碰碾,并在车底拖行。受害人王成友在此事故中当场死亡,牙生·亚库甫于当日15时40分到新市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起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在碰撞碾压王成友的事故中,牙生·亚库甫承担主要责任,杨卫华承担次要责任,王成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碰撞新AT53**号车的事故中牙生·亚库甫承担全部责任,刘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崔先珍系受害人王成友之母,原告王继军系受害人王成友之子。被告宫胜滨系肇事车辆新AT33**号车的车主,被告杨卫华系宫胜滨雇佣的从业,新AT3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崔先珍、王继军曾主张乌鲁木齐万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又自愿撤回了对其的诉讼。在庭审中,除被告张庄庄、牙生·亚库甫应当承担的份额外,原告崔先珍、王继军与被告杨卫华、宫胜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及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先珍、王继军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0113.4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30113.4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卫华、宫胜滨负担,此款已当庭给付。再查明,新BF71**号小轿车的原登记车主为秦建梅,该车于2011年9月8日强制报废。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庄庄以4000元的价格将已经强制报废的车辆转让给被告牙生·亚库甫。牙生·亚库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经强制报废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012年11月2日,牙生·亚库甫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票据,住宿费收据,张庄庄的询问笔录,开江县长田乡长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在我国,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且交强险属于强制责任保险,上路行驶的车辆均应当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庄庄以买卖的方式将已经强制报废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牙生·亚库甫,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就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牙生·亚库甫驾驶的新BF71**号小轿车已经强制报废,该车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牙生·亚库甫以及张庄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成友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1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5514元×20年=3102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崔先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崔先珍系受害人王成友之母,1924年1月2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崔先珍共生育了5个子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9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崔先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398元×5年÷5人=4398元。(三)、鉴于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来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支持10天的住宿费即12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200元。(四)、受害人王成友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三人各自十天的误工费,即误工费共计为3300元。(五)、被告牙生·亚库甫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原告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崔先珍、王继军与被告杨卫华、宫胜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其应承担的份额以及诉讼费的给付金额及履行期限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该部分请求在本判决书中不再做出处理。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牙生·亚库甫赔偿原告崔先珍、王继军死亡赔偿金173196元(110000元+(310280元-220000元)×70%);二、被告牙生·亚库甫赔偿原告崔先珍被抚养人生活费3078.6元(4398元×70%);三、被告牙生·亚库甫赔偿原告崔先珍、王继军误工费2310元(3300元×70%);四、被告牙生·亚库甫赔偿原告崔先珍、王继军交通费840元(1200元×70%);五、被告牙生·亚库甫赔偿原告崔先珍、王继军住宿费840元(1200元×70%);六、驳回原告崔先珍、王继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七、被告张庄庄对被告牙生·亚库甫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354209.88元,核定给付金额320378元(包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承担的140113.40元),占争议标的的90%,案件受理费6613.15元,二原告负担646.87元,被告牙生·亚库甫负担4166.28元,被告杨卫华、宫胜滨负担18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上述被告牙生·亚库甫共应给付二原告款项合计18443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庄庄对被告牙生·亚库甫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惠代理审判员 刘 晓 媛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谦书 记 员 伊 再 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