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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霍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甲,2011年3月2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2日被邢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矗,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静、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2日22时,被告人霍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白色本田轿车沿107国道北外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到404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冀E×××××学皮卡(载张某某、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苏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霍某甲弃车逃逸。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故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霍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22时,被告人霍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白色本田轿车沿107国道北外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到404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冀E×××××学皮卡(载张某某、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苏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霍某甲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霍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另查明,1、死者家属及伤者宋某某均对被告人霍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霍某甲于2009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计鉴证结论书,证明白色无牌本田车与冀E×××××学皮卡相撞及车损情况。2、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份,他无证驾驶无牌白色本田车从北外环高速口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速东口约2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皮卡车相撞,他停车后就走了。当时他车速是时速100公里。3、被害人宋某某、苏某陈述证实,2007年2月22日晚,宋某某开车载张某某和苏某沿北外环由西向东在黄线南第一个车道行驶,时速50公里,这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小车,在逆行道最南侧道内行驶,对方车速很快,左右晃着冲他们的车过来,和他们的车撞上了,两车是右前角撞的。宋某某还证实对方的司机有20多岁,身高1米70左右。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22日晚在107国道发生事故的白色本田车,当时是由她儿子霍某甲驾驶的,不是其他人驾驶的,开始认为没有多大的事,后来才知道撞死了一个人。5、证人霍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2月22日晚在107国道发生事故的白色本田车,当时不是他驾驶的。他嫂子胡某某说皮卡车撞了,让他去看看,如果事不大就说是他驾驶的。6、辨认证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霍某甲是2007年2月22日晚在107国道发生事故的白色本田车的驾驶员。7、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霍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张某某、苏某无责任。8、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次术后,患肢功能完全丧失,为V(五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术后,患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级伤残。9、交通事故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及死者方就民事赔偿在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赔偿死者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宋某某住院治疗费、车损等一切经济损失135000元;赔偿苏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等共计160000元;张某某、宋某某、苏某不足部分自负。赔偿款已交付。10、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霍某甲因患高血压病、蛋白尿、血尿原因待诊对其暂不收押。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邢台中原驾校证明、任县大屯乡吴岳村证明、沙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09)邢刑初字第74号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对本案的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酿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霍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宋某某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在三到五年间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郝春祥代理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永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