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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时光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光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光富,男,1985年5月16日,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2月16日,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建超、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富、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5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光富、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时光富伙同王某某用王某某的身份证申办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XXXXXXXXXXXXXX,王某某将该卡交时光富透支使用,最后一次还款为2012年3月2日,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至到2012年9月1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335598.86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99971.95元,透支利息为32626.91元,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时光富、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时光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借给了时光富五万元。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2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首;2.王某某应仅对五万元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时光富、王某某预谋后,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黄河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53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经王某某同意将该卡交时光富使用。后时光富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卡交予他人提升到240000元信用额度。时光富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自2012年3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并更改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2年9月1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335598.86元,其中透支本金为299971.95元。2012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时光富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使用王某某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工商银行黄河支行职工张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申办并开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XXXXXXXXXX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该卡于2012年3月2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9月1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335598.86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99971.95元。银行多次催收,开始王某某还接电话,但始终没有还款行为,后来打电话、发短信都没有回信。另有工商银行黄河支行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委托书、催收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2.银行卡申请表、对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时光富、王某某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民警在郑州市解放路商城大厦将王某某抓获,后该分局民警通知时光富到该局接受讯问。时光富、王某某对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5.被告人时光富的供述,2011年7月份,其托王某帮办张信用卡,因其和王某某是恋爱关系,王某某同意以她的身份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1年8月10日,其和王某某到金水区花园路北站的工商银行领取了一张王某某为持卡人的卡号为53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周大福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后其将卡交给王某提升额度,一周后王某把卡还给其,此时卡的信用额度为240000元。后其用该卡参与赌博。其同时供述将卡交给王某提升额度时王某某不知情。因办卡时留的是王某某的电话,其未收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和账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时光富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汽车北站的中国工商银行以其名义申办了一张信用卡,额度是50000元。办好后其将信用卡借给了时光富使用,并告诉他密码。其同时供述其和时光富能力还款,后时光富将钱用于赌博。其不知道信用额度是如何提升的。其收到过工商银行邮寄的对账单,知道信用卡处于透支状态。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光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中时光富涉案数额巨大,王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光富、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的指控和王某某的涉案数额应为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时光富供述称王某某在申办信用卡后即将该卡交其使用,随后其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联系了王利民将该卡额度提升到24万元,后开始透支消费,且王某某供述其不知道时光富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主观上对时光富恶意透支5万元的事实有故意,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应予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2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金水路派出所治安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案时称被时光富诈骗。刑法规定,自首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时光富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时光富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光富、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光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河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审 判 员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