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小明与唐德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唐小明。委托代理人姚建才,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发。原告唐小明与被告唐德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军、人民陪审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唐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才、被告唐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明诉称,2008年11月5日,盛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西城处理厂工程以责位制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取得施工承包权后,随即委托被告外请专业管道施工队施工、代购部分材料。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管道施工队工人工资额5%和代购材料款额2%支付给被告报酬。经核实,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被告以借款形式在原告处共领取1261000元,而被告为原告代购材料款额为732625.11元,施工队工人工资330550元,合计1076876.1元,按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报酬31177.5元,两项相抵,被告在原告处多领取152946元,该款项被告应予退还原告。2012年2月28日原告催促被告进行结算,并将其多领取的部分款项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致使原告受到较大经济损失。为此,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在原告处多领取的款项152946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小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临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承包原告委托的事项,至今未与原告结算;(2)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支1261000元;(3)原告应付给被告的代购材料、施工工人工资共1076876.1元;(4)该判决涉及的案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2、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代购材料732625.11元,施工人员工资330500元;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借支被告1261000元;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桂林市盛丰建筑公司承建西城污水处理厂项目;5、通知,证明盛丰公司西城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60日到财务室结算,并退回多借款项;6、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证明盛丰公司将西城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交原告施工。被告唐德发辩称,原告所讲的属实,我愿意退回给原告。被告唐德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5日原告唐小明与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桂林市西城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唐小明。原告承包到该工程后又分包出一小部分管道安装工程给被告唐德发。之后被告唐德发找邓述东合伙共做上述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唐德发在承包该小部分管道安装工程期间,共在原告处以转账、借支等方式取得1261000元,支出1076876.1元。2012年3月9日邓述东以上述两项款项的差额184123.9元是其与唐德发合伙共做工程的利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2012年8月27日本院对邓述东起诉唐德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唐德发以转账、借支等方式取得1261000元,支出1076876.1元,差额184123.9元为唐德发与邓述东合伙共做管道安装工程的盈利,并判决唐德发给付上诉利润款一半即92061.95元给邓述东。唐德发认为自己尚未与唐小明结算,从唐小明处借支与支出的差额不是其与邓述东合伙做管道安装工程的盈利,为此对邓述东起诉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不服,上诉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58号终审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对邓述东起诉唐德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2012年12月26日,原告唐小明以唐德发在其借支、转账取得的1261000元,支出1076876.1元,扣除当时承包工程时口头协商约定按管道施工队工人工资额5%和代购材料款额2%支付给被告唐德发的报酬31177.5元,余款152946元是被告在其处多领的款项,而被告唐德发未与其结算,作为利润与邓述东分割了,故而要求被告唐德发返还多领的款项152946元。被告唐德发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庭审中,原告唐小明不愿调解,要求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唐德发从原告唐小明处承包管道安装工程后,与邓述东合伙做该工程,合伙期间其在原告唐小明处转账、借支取得1261000元,支出1076876.1元。对此事实本院在邓述东起诉唐德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2)临民初字第350号]中已予以了确认,而且该案的一、二审生效判决书中亦已确认上述两项款项的差额184123.9元是邓述东与被告唐德发合伙的利润。因此,本案原告唐小明诉请要求被告唐德发返还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并确认为利润的两项款项的差额184123.9元中的152946元及利息,虽然本案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无异议,但却不能对抗已生效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原告唐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