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亚辉与李宏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辉,李宏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刘亚辉,男,生于1986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岐山县人,系受损车辆陕CC50**号吉利牌小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李宏儒,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岐山县人,系陕CHW0**号长城牌小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12号。代表人赵会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锋,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亚辉与被告李宏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辉、第一被告李宏儒、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陕CHW0**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岐山县海螺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螺专用线与岐青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我的陕CC50**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了致我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觉得疼痛,就于7月27日在岐山县医院作透视,未见异常,回家休息几天,仍未好转,我又于2012年8月13日去岐山县中医院院检查,经岐山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肋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用3550余元。本次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宏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作为陕CHW0**号小轿车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现我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54.7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修理费4457元,上述费用合计12601.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我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发后原告身体并无大碍,事过一月后才给我说他身体不舒服,我认为有问题,我当时撞了原告的车,后又和白浩所开的面包车撞在一起,当时费用我都结清了,我不愿意赔,原告的伤不一定是这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第一被告李宏儒的陕CHW0**号长城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也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几天才住院不合常理,且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宏儒驾驶陕CHW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岐山县海螺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螺专用线与岐青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岐青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原告刘亚辉驾驶的陕CC5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随后,陕CHW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又驶向路东,将白浩在公路边停放的陕CF1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亚辉于2012年7月27日去岐山县医院就诊,医生以“外伤后左胸痛1天”病症,建议透视检查,透视结果为:心膈肺未见异常。之后,症状一直未缓解,原告又于2012年8月13日,在岐山县中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左侧第六肋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胸膜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554.7元。2012年8月3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2)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浩无事故责任。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另查:1、2012年7月5日,被告李宏儒为其驾驶的陕CHW0**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对原告刘亚辉驾驶的陕CC50**定损后制作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更换项目金额为4457元;3、本院对原告的主治大夫岐山县中医医院医生杨龙做了调查,杨龙陈述,“心膈肺未见异常”并未涉及肋骨,有些骨折早期不典型,当时不能确诊,需延期复查确诊。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亚辉的陈述、被告李宏儒的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岐山县医院放射科透视单一份、岐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2012年8月27日陕CC50**号车在岐山县永宏修理部的修车发票一张;被告李宏儒提交的陕CHW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保险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岐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2月28日对岐山县中医医院医生杨龙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第一被告李宏儒驾驶小型轿车撞伤原告,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李宏儒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陕CHW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原告刘亚辉、被告李宏儒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核实,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3554.7元;2、误工费:2850元;3、护理费: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5、财产损失:4457元。以上共计11836.7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以无固定收入对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平均人均纯收入酌情处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按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处理。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4457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2457元由原告刘亚辉、被告李宏儒按照相应的事故责任分担,李宏儒承担70%,即1719.9元,刘亚辉自己承担30%,即737.1元。对原告刘亚辉其它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宏儒提交的第三方白浩的车辆陕CF1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定损单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宏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刘亚辉事故发生后18天才去医院检查治疗,受伤原因可能与该事故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两次检查,受伤部位一致,且主治医生杨龙认为有些骨折早期表现不典型,当时作胸透检查不出来很正常,符合医学常识,故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379.7元二、由被告李宏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辉财产损失1719.9元。三、驳回原告刘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宏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东平审 判 员 孙晓岐代理审判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