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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湘、冯升,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冯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简某明(在逃)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社区经营深圳市宝安XX资源有限公司沙井XX收购站(以下简称XX收购站)。XX收购站在经营期间强行垄断沙井街道XX第二工业区和XX第三工业区的废品回收业务,强行向工业区内的工厂收购废品。如果工厂不将废品卖给该收购站,收购站就会派人拦截车辆不让其他收购站将废品拉出工业区,或者强行要求工厂按每吨260元左右缴纳所谓“管理费”。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XX收购站工作,负责管理所谓“巡逻队”。被害单位鸿锋纸品厂、信安纸品厂因不满XX收购站过低收购价而拒绝将废品卖给该收购站,XX收购站便安排人员对上述两家工厂拉废品的车辆进行拦截,此后,该两家工厂便每次向XX收购站缴纳一定“管理费”后再将废品卖到别的收购站。经查,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鸿锋纸品厂共向XX收购站缴纳“管理费”18,700元,信安纸品厂共向XX收购站缴纳“管理费”19,245元。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将XX收购站工作人员蔡某、谢某(均已判刑)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三辆。同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潘某刚、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蔡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废料处理合同、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户籍登记信息、本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93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赃37,945元,该款目前暂存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系XX收购站员工,不是本案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者和受益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37,945元依法退还被害单位,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三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姚湛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