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郝光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郝光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三初字第00003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26400000038。组织机构代码:75345735-5。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光荣,女,回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赫光忠,男,回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光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郝光荣及委托代理人赫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香港上市公司美即控股旗下公司,2003年8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注册,专门研发、生产、销售护肤品,现在国内主要销售美即系列面膜。美即公司为“流金丝语”、“唧唧”、“十珍驻颜”、“六酿御白”、“七子白”、“”、“”“”、“”等商标的专有权人。且经权利人佘雨原的授权许可,对“”享有生产、销售使用权,并有权进行相应的商标维权。同时,原告与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为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美即面膜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化妆品类产品,原告在美即面膜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品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产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近期,原告发现市场上大量商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系列面膜。2012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吉木萨尔县统一商场对面标有“魔族妆品”店内购买了部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保全公证。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及原告的品牌商誉产生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光荣辩称:1、被告出售“美即面膜贴”的行为不是恶意侵权行为。所出售的上述产品是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获得,被告本身并不知道此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直到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才知道销售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我店经营面积不大,生意收入也不高,面膜共进货10盒;2、我们销售的利润仅为100元,原告主张2万元损失过高。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书证及物证: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涉本案商标权属来源。1、(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5058号公证书,内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号:5639389,注册人:佘雨原51232372041100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公证上述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所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属实。2、(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5060号公证书,内附编号:ZR201031485ZM《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核准第563938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美即控股有限公司(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公证上述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所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属实。3、《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双方为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与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将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无偿许可给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4、(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5059号公证书,内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为,对第3项证据内容予以备案。公证证明上述内容与原件相符,所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属实。以上证据拟证明“”商标标识系注册商标,原告通过签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取得“”商标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5、(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5053号、25054号、25055号公证书,分别内附“”、“”、“”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号分别为:7653179号、7653180号、7653181号,注册人均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三份公证证明上述内容与原件相符,所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均属实。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经申请获得“”、“”、“”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1、吉木萨尔县公证处(2012)新吉证字第548-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开封比对)。用以证实被告销售了标有“”商标标识以及“”、“”、“”图形商标的面膜的事实。2、原告生产的美即面膜,用以证明原告产品的特征并与被控侵权产品区分。3、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在被告处购买的面膜经鉴定为假冒产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标有涉本案注册商标的面膜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对公证封存的面膜实物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系被告出具,封存实物系当庭开封,说明没有对实物鉴定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原告为甄别被控侵权产品所出具,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比对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理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1、(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号、697号、699号、700号、701号、702号、703号、704号公证书各一份,内附《广告协议书》复印件,公证所附内容与原件一致。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美即牌面膜产品在多地、多家卫视、公众等媒体上持续、广泛的进行广告宣传,广告费用达数亿元人民币,在消费市场中享有很高知名度与产品信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主张代理费金额2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主张金额600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1张,主张金额383.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票据金额100元;送达费用5张,金额85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些费用不是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郝光荣提交下列书证及物证:1、莹之彩洗护面膜专家发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美即化妆品的货物有合法进货渠道。原告质证认为,该发货单是复写件,单据上无发货人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被告经营场所的房产证复印件一页,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场所面积仅为14.83平方米;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2013年1月15日在昌吉商场“好之惠”超市美即专柜购买的两贴美即面膜及销售小票。证实其中一贴无原告描述的特征。原告质证认为昌吉商场销售的美即面膜真假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法证实该两贴面膜系在美即专柜所购买,故该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陈述、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香港上市公司美即控股(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旗下公司,2003年8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注册,专门生产、加工、销售护肤类等产品,现在国内主要销售美即系列面膜。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为第7653179号注册商标“”,第7653180号注册商标“”、第7653181号注册商标“”等图形商标的专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2010年11月14日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美即控股有限公司(MAGICHOLDINGSGROUPLIMITED)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ZR201031485ZM《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成为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面膜等。美即面膜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类产品,原告在美即面膜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该品牌。2012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吉木萨尔县统一商场对面标有“魔族妆品”店内购买了标有“”商标标识以及“”、“”、“”图形商标的美即面膜产品,并同时由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保全公证出具了(2012)新吉证字第548-3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美即系列面膜予以公证封存,该面膜在封存前经原告甄别出具鉴定报告:1、所查获的美即系列面膜,是假冒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拥有或经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的产品;2、所查获的美即系列面膜并非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庭审中,原告提交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美即面膜三贴,经原告描述,正品面膜封边宽窄一致,背面第三项说明中“敷”字实心、生产许可QS标签旁有小蓝点等直观特征,以及在使用时正品液体均匀,贴脸时液体不会下流的特征,经观察,原告提供正品具有上述直观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具有上述直观特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100元、交通费住宿费383.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商标标识及“”、“”、“”等图形注册商标在核准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等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根据原告所作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差异说明,通过实物比对,二者差异明显,结合原告对伪品甄别后的鉴定报告,本院确认被告郝光荣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魔族妆品店”内销售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及“”、“”、“”等图形注册商标的面膜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首先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其出售“美即面膜贴”的行为不是恶意侵权行为,所出售的上述产品是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获得,被告本身并不知道此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之抗辩,本院认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经营化妆品的零售商,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从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商品质量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所进化妆品品牌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进行必要的审查。现被告仅提交“莹之彩洗护面膜专家发货单”一份,而无发货商出具的合法的发票等其他能证明其进货合法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数额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4000元。另,由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此类侵权损失数额一般难以准确计算,故本院确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光荣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第5639389号“”和第7653179号“”、第7653180号“”、第76531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郝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光荣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