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宁涛与被告牛绍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涛,牛绍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宁涛,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宁波,职工。被告牛绍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公司员工。原告张宁涛与被告牛绍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军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涛委托代理人张宁波,被告牛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平,被告天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宁涛和被告天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牛绍明驾驶冀DJ34**重型自卸车,沿涉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涉线西戌村北路段时,与原告张宁涛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被送往涉县医院接受抢救治疗,涉县医院认为原告损伤严重,立即将原告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了3天,该医院也认为原告的伤势较为严重,又让原告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腘动脉损伤、右PCL损伤、右下肢外伤、右小腿骨筋膜、右膝关节损伤等,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9633.63元。因原告一直持续发烧,所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又让原告转往河北省中医院治疗,现仍未出院。2012年12月11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绍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绍明驾驶的冀DJ34**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而被告又不给继续垫款,原告方无力垫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只好先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已支出的医疗费,让原告得以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先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79633.63元,由被告天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牛绍明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天铁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另,原告诉请的车牌号与我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不相符,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07时许,被告牛绍明驾驶冀DJ34**重型自卸货车,沿涉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涉线西戌村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宁涛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宁涛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宁涛被送往涉县医院抢救和治疗,花去其他费用1000元后,将原告张宁涛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了3天,诊断为:右腘动脉损伤、右PCL损伤,花去医疗费15647.92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张宁涛又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39天,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小腿骨筋膜、右膝关节损伤等,花去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共计53861.79元。原告张宁涛又转往河北省中医院治疗,现仍未出院。2012年12月11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绍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宁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绍明驾驶的冀DJ34**重型自卸货车原车牌号为冀DC74**,在被告天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2013年3月5日,原告张宁涛诉至本院。2013年3月26日,法庭审理时,原告张宁涛撤回了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人具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天铁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张宁涛现请求被告天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宁涛在本次诉讼中所诉求的医疗费共计70509.71元,因未超过冀DJ34**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天铁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张宁涛进行赔偿。由于冀DJ34**重型自卸货车系冀DC74**变更过来的车牌号,被告天铁支公司辩称冀DJ34**重型自卸货车不是其承保车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宁涛撤回赔偿外购药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宁涛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050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