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61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张×。原告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颖和人民陪审员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罗××、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0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作周转,并承诺会尽快将此款还清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2月18日张×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6年3月2日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在2006年3月2日归还了5000元,就尚欠的1500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现金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2006年3月2日已归还其5000元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15000元,并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3月2日另行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偿付给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张×应支付给原告周×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灿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佘艳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