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经群众举报,本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钟某家查获土制猎枪一支。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持有的猎枪为单管土制猎枪,可以正常击发,属于枪支。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钟某到明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枪支鉴定意见、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