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树军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树军,又名杨保德、杨树钧,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云南省镇康县人,苗族,文盲,务农。201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树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2)临中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树军在被害人XXX外出打工期间,与XXX的妻子XXX有同居行为,后XXX回家知晓此事后,XXX就不再和杨树军来往。200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树军酒后与XXX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死XXX,刺伤XXX并逃逸。2011年12月2日,在昌宁县更戛乡桂花树村红长坡山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树军不服,以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直接证据缺乏,系农村婚恋关系处理不当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树军在被害人XXX外出打工期间,与XXX之妻XXX有同居行为。2005年XXX回到家得知此事后,被害人XXX表示不再与杨树军来往。200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树军酒后在本村XXX(别名王改生)家将XXX喊到XXX家旁的路上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树军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XXX身上刺了两刀,致XXX死亡。被害人XXX听到打斗响声后,从XXX家出来查看,被告人杨树军又用匕首朝XXX身上乱刺,将其刺倒,后被告人杨树军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案发后的报案经过以及事隔多年后在昌宁县抓获被告人杨树军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5年6月2日零时公安机关勘验本案案发地点、位置及现场概况的过程。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XXX左锁骨中部下缘��创口为致命伤,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依据死者身上的创口特点,分析认为是单刃匕首一类所形成。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XXX的损伤为轻伤。5.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树军和XXX产生冲突,其便去劝架,后被杨树军用刀杀伤致死,自己也杀了杨树军一刀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因丈夫外出打工其与杨树军存在同居关系,后丈夫归来就不和杨树军来往了。6.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XXX做活回到家,XXX、杨树军先后来到XXX家中,之后杨树军就在院子里叫XXX,说要把XXX的事情说清楚,过了一会儿XXX就从XXX家出去了。7.证人XXX证言,正是案发当晚10点左右,XXX听见打架的声音,就出来看见杨树军和XXX打架,XXX趴在地上不会动了。证人王朝庆作了相同的证实。8.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次日早上回来,XXX看见现场地上的刀是自家的。听XXX家老二说,案��当日中午,杨树军去XXX家买酒喝,买了四瓶,在家喝了两瓶,另外两瓶杨树军拿走了,XXX家的那把薄刀可能就是他偷走的。杨树军与XXX的矛盾主要是XXX的媳妇与杨树军长期同居引起的矛盾。9.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大约22时许,寨子里的XXX在寨子到处叫,XXX被杨树军杀了,后XXX赶到现场发现XXX死了叫杨赵德看守现场,便去村委会找书记报案。同时还证实XXX长期不在家,杨树军和XXX就长期同居直到XXX回来。10.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XXX已经睡了,听见外面杨树军和XXX吵闹,并看见小琴的时候身上有好多血,XXX倒在地上,人已经死了。XXX长期外出打工,三年多不招呼家人,小琴就和本村的杨树军长期同居,XXX大前天回来,可能知道这件事。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树军于2011年12月3日指认自己杀人的位置及丢弃作案工具(被告人杨树军供述是一把刀叶���7寸左右、宽有二指的杀猪刀)地点的过程。12.被告人杨树军的供述,被告人杨树军对案发起因、时间、地点以及持刀刺杀XXX、XXX的部位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1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树军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树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树军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婚恋关系纠纷引起,上诉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所��判决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殷增华代理审判员 周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