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晁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晁某,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时某,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晁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红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被告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6日婚生女儿时沁涵。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常吵架。2012年农历12月1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时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6日婚生女儿时沁涵。被告的父母帮助双方照看孩子,家庭关系和睦。2012年农历12月1日,因为孩子歪倒在地上,原告批评孩子,吵醒了正在午休的被告,被告表示不满。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砸了电脑、豆浆机、橱子上的玻璃,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回家过春节均无效果。被告当庭承认打架事件自己负有过错责任,恳请原告给予谅解,以后一定好好过日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这一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后,依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说明其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母帮助照看孩子,家庭关系和睦,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并不是经常生气吵架,仅在2012年农历12月1日发生一次争吵打架事件,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当庭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原告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给予原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仍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晁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