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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李玉╳、李╳、李柏╳诉被告陈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X,李玉X,李X,李柏X,陈柳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王瑞X,男。原告李玉X,男,原告李X,女。原告李柏X,男。法定代理人李玉X,男,系李柏X的父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惠X,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柳X,男。委托代理人陈世超,男,系陈柳X的父亲。(特别授权)原告王瑞X、李玉X、李X、李柏X诉被告陈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舒X独任审判,书记员苏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玉X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惠X,被告陈柳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8日14时05分,被告陈柳X驾驶无号牌重庆渝豪两轮摩托车由鹿寨县城创业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创业路千钧福邸门前路段,与由千钧福邸门前门面外左转弯往创业路东方向行驶的李玉X驾驶的无号牌王派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王香X)发生碰撞,造成陈柳X、李玉X、王香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香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l2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玉X、陈柳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香X无责任。四原告系王香X的亲人,事故发生后,给四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四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都被拒绝,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特请求法院判决:1、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12815元;2、请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柳X辩称,原告李玉X在本次事故中逆行并且突然左转,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并且现在身体也在疼痛。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提交户口本、身份证认定王香X是否是城镇居民,如果不是城镇居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17076元没有意见。3、处理丧事误工费请求过高,原告要出具发票、人数的计算依据。4、赡养费是针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告要提交王瑞X是否有无生活来源的村委证明、以及派出所出具的王瑞X共有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5、原告请求抚养费不合理,李柏X是1995年4月5日出生,现在还差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是18周岁,那么计算依据应按照一个月的时间计算。不应该按照6个月计算。同时要求提交认定李柏X的户口是城镇还是农村的户口。6、医疗费75000元,第一,要求对方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我们已经支付了王香X医疗费3100元、丧葬费9400元,合计为12500元给李玉X;7、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05分,被告陈柳X驾驶无号牌重庆渝豪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一名男子,经查该男子身份无法核实)由鹿寨县城创业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创业路千钧福邸门前路段。与由千钧福邸门前门面外左转弯往创业路东方向行驶的李玉X驾驶的无号牌王派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王香X)发生碰撞,造成陈柳X、李玉X、王香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香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l2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柳X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玉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及未按照交通信号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此事故中陈柳X、李玉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香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香X被送至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形成;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012年12月4日王香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香X在事故发生当日因事故伤情发生门诊费用2835.13元,住院费用共花费62741.03元(原告预交款2300元,尚欠鹿寨县人民医院60441.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柳X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100元,丧葬费9400元,合计12500元。另查明,受害人王香X系原告王瑞X的女儿,系原告李玉X的妻子,系原告李X、李柏X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瑞X71岁,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未买有养老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柏X17岁零7个月;受害人王香X的母亲陈中英在王香X死亡前已经死亡;受害人王香X生前与原告李玉X、李X、李柏X居住在城镇,是城镇居民。另查明,事故中无号牌王派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李玉X;无号牌的重庆渝豪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柳X,该车辆未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信息查询单、陈中英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火化证明、鹿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鹿寨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及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附清单)、门诊收费收据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75000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鹿寨县人民医院证明和疾病证明书相印证证实的费用有65576.16元,本院予以确认;2、受害人王香X是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湖南老家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等人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而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三人三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3人×3天×52.41元/天=472元、交通费600元;4、原告请求王瑞X赡养费5263元(5年×4211元/年÷4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李柏X抚养费3212元,因事故发生时李柏X还有五个月年满18周岁,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对李柏X的抚养费更正为2676.67元(12848元/年÷12个月×5个月÷2人);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374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柳X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柳X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73743.83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次事故被告陈柳X与李玉X负同等责任,王香X无责任,则被告陈柳X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精神抚慰金不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陈柳X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9371.92元[(373743.83元-25000元)×50%]+25000元,由于被告陈柳X在事故后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合计12500元,该笔费用应当扣除。综上,被告陈柳X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06871.92元(120000元+199371.92元-1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柳X赔偿原告王瑞X、李玉X、李X、李柏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6871.92元。案件受理费5992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6元,由原告王瑞X、李玉X、李X、李柏X负担57元,被告陈柳X负担29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舒X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