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与程新、吴万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程新,吴万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郑琦、叶丽雅。被告:程新。被告:吴万光。委托代理人:吴方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程新、吴万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丽雅、被告吴万光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公司诉称:浙C×××××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吴万光,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2008年12月16日,被告程新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驶往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方向。1时30分,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开发路交叉路口地段,车头右侧与自右向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由陈荣部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程新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2月24日,陈荣部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原告及本案二被告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瑞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陈荣部12万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程新、吴万光连带赔付原告1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新未作答辩。被告吴万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经法院判决的内容也没有意见。吴万光作为车主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程新具有合格驾驶证。吴万光是“爱妮婚纱摄影”的业主,程新是其雇佣的外景车辆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是在凌晨,程新不是因为工作任务开车出去的,按照常理来说,影楼也不可能半夜安排拍摄外景,所以程新是私自开车出去的。对于车主来说,也是受害人。原告认为吴万光存在过错,证据不充分。故车主吴万光对肇事车辆并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程新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2010)温瑞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万光没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程新、吴万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程新醉酒后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开发路交叉路口地段,车头右侧与自右向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由陈荣部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2月24日,陈荣部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原告及本案二被告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瑞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令:1、原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荣部12万元;2、被告程新赔偿陈荣部64621.94元;被告吴万光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太保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2日支付陈荣部1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太保公司向侵权人被告程新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万光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能证明其为共同侵权人,向其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12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程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