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矾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章各选与章显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各选,章显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矾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章各选。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林正俊。被告:章显郡。原告章各选为与被告章显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各选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显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各选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章显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章各选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24日。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章显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变更为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25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各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章显郡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被告章显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章各选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24日。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另查明,2011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0.508%(月利率)。本院认为:被告章显郡向原告章各选借款6万元,原告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显郡偿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借贷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显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各选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章显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海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李敏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