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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荆新利与被告胡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荆新利,女,汉族,1961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彦锋,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荆新利与被告胡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新利诉称,被告胡彦锋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2011年底,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彦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胡彦锋向原告荆新利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荆新利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胡彦锋,2011.5.24”。2011年5月26日被告胡彦锋又向原告荆新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荆新利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胡彦锋,2011.5.26号”。被告胡彦锋至今尚欠原告荆新利20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明、照片、公司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彦锋借原告荆新利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荆新利支付欠款2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胡彦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