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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黎英珍与胡斯严、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英珍,胡斯严,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53号原告:黎英珍,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胡斯严,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杨屋路口。法定代表人:胡斯严。原告黎英珍诉被告胡斯严、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装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斯严、花装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农民工,于2010年8月为被告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花都××××路的金满城小商品批发城负责外墙喷漆工程,至2011年6月完工,总工程款102752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余款52752万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至今未付。原告打电话被告亦不接听,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在花都××××路金满城小商品批发城外墙喷漆工程的欠款5275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墙喷漆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花装城公司的主体资格;3、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款情况;4、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简介,证明被告花装城公司的情况。被告胡斯严、花装城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花装城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斯严、朱红玉,法定代表人为胡斯严。2010年7月29日,被告花装城公司(甲方)与原告黎英珍(乙方)签订《外墙喷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花都××××路金满城内的广州市金满城小商品批发城外墙喷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喷漆、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8元按实做实计,合同工期为30天(晴天),从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按实际雨天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合同全部涂料进场后,甲方预支付总额的%工程款元(下划线处空白)。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额的60%工程款。三个月内支付总额的95%工程款,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5天内无息付清。合同并对安全生产、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为被告胡斯严的签名,并备注行政人事部电话号码及案外人林民权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庭审时,原告陈述林民权为被告方的施工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至2011年6月份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之后,案外人林民权出具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02752元,已付5万元,余款52752元。对于已付的5万元工程款,原告陈述是由被告胡斯严到被告花装城公司的财务处领取之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花装城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52752元工程款给原告黎英珍。原告认为胡斯严是花装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胡斯严代表花装城公司在《外墙喷漆工程施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因此要求花装城公司及胡斯严对上述工程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黎英珍提供其与被告花装城公司签订的《外墙喷漆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花装城公司员工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花装城公司施工及被告花装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和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花装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27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装城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花装城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胡斯严是被告花装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代表花装城公司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为由,要求胡斯严对花装城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斯严、花装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752元给原告黎英珍;二、驳回原告黎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8元,由被告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耿俊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陈沛虞陈佩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