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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翁定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定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1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麟,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定心,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601。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翁定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定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期限内月利率为7.2‰,逾期利率在期内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照期内正常利率7.2‰,合同期外按照预期利率1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惠银监复(2005)16号文;5、身份证复印件;6、信用借款合同;7、广东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8、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9、欠息清单。被告翁定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定心因种植香蕉缺乏资金周转,于2005年12月13日与原告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礼村分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下属机构礼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是按季清息,到期归还。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种植香蕉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7.2‰计付,逾期部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8‰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定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逾期利率10.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翁定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