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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侯运江与肖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运江,肖桂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971号原告侯运江,男,汉族,居民。被告肖桂国,男,汉族,居民。原告侯运江与被告肖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购买装修材料,约定2012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桂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肖桂国向原告侯运江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出借人侯运江,借款日期2012年5月25日,借用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是由购买装修材料,约定2012年6月25日归还,借款人肖桂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桂国向原告侯运江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所诉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桂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桂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运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