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朱王兴与柯小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朱某。被告:柯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现由原告抚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的日期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我对原告说过我在上虞的,3月1日晚上我还回去过的,过年的时候我在安徽老家,我叫原告去,原告不让我去,我现在在上虞上班原告也知道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无法找到我的事情。我们感情不合是因为原告在开饭店期间在外面有女人。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育一子,名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合。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