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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伊某某、李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于阜城县XX乡,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阜城县XX镇。自1990年历任阜城县西乡粮库主任、站长,2007年xx粮库改为阜城县省级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任经理至今。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镇,汉族,中专文化,现住阜城县XX镇。自2006年任阜城县省级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改制前为xx粮库)出纳至今。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伊某某在担任阜城县省级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国家托市收购小麦管理费10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另查明,上述100000元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尹某某、伊某某、侯某的证言,阜城县省级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阜城县粮食局收费凭单、明细账、记账凭证,河北省粮食局文件、阜城县人民政府批复、阜城县粮食局党组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证明,阜城县金谷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书、阜城县金谷责任有限公司关于向阜城县省级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委派董事会、监事会及任职的决定、阜城县省级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纪要、阜城县粮食局购销企业租赁合同、阜城县粮食局购销企业国有资产占用合同、提取笔录,阜城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伊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某、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李某某所挪用公款本金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