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与周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周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9��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潘学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平在一审诉称:2011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周平在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的厂内氧割旧电机时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然而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除支付前期的部分医疗费外,对其它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其后周平于2012年8月31日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给付周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129.2元;诉讼费用由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承担。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对周平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仲裁为前置手段,周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周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周平与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双方为雇佣关系。周平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经石涧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周平因受伤入院合计支出医疗费3850.6元,检查费及术后消炎费用1141元;周平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周平在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处已领取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对于是否能认定周平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周平为工伤。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周平在工作期间受伤,且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比照工伤处理较为适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赔偿周平医疗费4993.6元、护理费8904(80天×111.3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24天×20元/天)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000(13月×2000元)、残疾赔偿金74424(18606元×20%×20年)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7501.6元,扣除周平已从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处领取的8000元,共计109501.6元,于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承担。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上诉称:1、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仲裁解决,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2、周平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平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劳动争议案件是仲裁前置案件,在本案中周平已经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2)无劳人仲不第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案件,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周平的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且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巢湖香枫塑胶助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