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小名“宝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霍某伙同张兆生(已判决),预谋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一期回填工程工地(在五号岛东侧)盗窃吹沙铁管。二人商定先由霍某负责联系四辆大车,再由张兆生负责带领大车装管,被告人霍某不进入现场。当晚21时许,张兆生雇佣刘国余(已判决)带着霍某事前找好的两辆半挂车、一辆吊车和一辆板车一同进入工地装管,张兆生负责指挥,刘国余负责现场监督。在装车的过程中,张兆生、刘国余相继离开盗窃现场,致使大车司机产生怀疑,将已装车的5根吹沙管卸于盗窃现场,随即报案。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吹沙管价值人民币63794元。并认为,被告人霍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379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只是辩称,自己在犯罪中没去现场,作用较小;被告人霍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霍某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盗窃罪;2、及时认定盗窃罪成立,也应认定其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霍某伙同张兆生(已判决),预谋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一期回填工程工地(在五号岛东侧)盗窃吹沙铁管。二人商定先由霍某负责联系四辆大车,再由张兆生负责带领大车装管,被告人霍某不进入现场。当晚21时许,张兆生雇佣刘国余(已判决)带着霍某事前找好的两辆半挂车、一辆吊车和一辆板车一同进入工地装管,张兆生负责指挥,刘国余负责现场监督。在装车的过程中,张兆生、刘国余相继离开盗窃现场,致使大车司机产生怀疑,将已装车的5根吹沙管卸于盗窃现场,随即报案。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吹沙管价值人民币6379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于2010年7月19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在曹妃甸零加装备制造一期吹填工程现场南侧堤,我们的工地上,发现有五根管向西移动了约50米,地面上有大车和吊车留下的印记。甲方项目部武汉长江航道局通知我们项目部,说公安局抓到了偷我们吹沙管的人,让我到公安局报案。每根铁管12米长,直径70厘米,壁厚1.2厘米,买了约有5个多月,每根新品价值约17000元,上面刻有BY字样,有发票;2、证人宋某于2010年7月19日证言证实2010年7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宋某通过电话(137××××8098)与丰南配货站的肖文轩联系运货,肖文轩将大车司机的电话(139××××9106)给了宋某让其主动和大车司机联系。当晚6点45分宋某与大车司机在唐曹高速和沿海高速交叉口会合,在唐曹高速唐海出口等货主。一会两名男子(一个40多岁,本地口音,已被抓获;一个30左右外地口音)开一辆无牌红色桑塔纳车过来。我们问那个男子:“从哪里装货,那个男子说:“从曹妃甸平台西装管子。”两名男子带我们吃完饭,吃饭的时候也没说什么,就说一会就装上。在来曹妃甸的路上,在车里他说他入的小股,搭伙弄的活。大概晚上9点多,带我们到放管子的地点,其中那个男子下车说:“咱们就装这些管儿。”让我们装车,一车5根,12米长的吹沙管,打算装第二车时发现两名男子都不见了,我们半挂车司机就给那个人打电话,那个男子说:“你们自己装吧。”我们几个人就商量货主不在,这些管子咱们自己不能装,不能往外拉了,就将管子卸在原地。卸车之前,我们也给那个男子打电话了,他说:“你们装吧,多给你们钱,我们的车坏了,来不了。”卸车后我们就报案了。我们也不敢在那呆着,把车开出来过了唐曹高速收费站等警察来。从丰南出来的时候配货站的说管子拉到丰南,到唐海以后,又说卸到唐海。那个男子也说不准卸哪儿。听那个男子说拉这些吹沙管是为了清场地。那个男子装车时在现场,我们说装3根,那个男子说3根太少,不够运费,所以就装了5根。其中一个岁数小的外地人也在现场。配货站肖文轩电话131××××8577。3、证人董某甲于2010年7月19日证言证实2010年7月18日下午2点11分丰南交通配货站打电话,让我去曹妃甸拉管。我们一共三辆半挂货运,一辆吊车,我的车,吊车还有另外一辆半挂车是配货站找的,另外一辆平板半挂车找的配货站。我和另外三辆车聚齐后,主要由半挂平板车主(董某乙)和货主联系,我不知道车主是哪里人。货主在唐海口等我们。见面吃完饭后,晚上9点多,货主带我们到工地(在曹妃甸高速出口右转三公里南转一个土路走大概20里地,那里堆放着很多螺旋管)上开始装车。在装完我的车以后,货主和他的车都不见了,发现货主跑了以后,平板车车车主给货主打电话,他说让我们自己装,装完往外走,具体卸什么地方再联系。我们几个大车司机就商量怀疑这货是偷的,然后我们就把货卸在原地,卸完后就去了曹妃甸高速口,就报警了。开始的时候配货站说让我们卸到丰南水井花园,到曹妃甸后货主说卸到唐海离高速口不远的地方。配货站电话131××××8577;4、证人董某乙于2010年7月19日证言证实我是冀B×××××平板车挂车车主。2010年7月18日14时许,付勇(139××××0028)给我打电话说,从曹妃甸拉管到丰南,我找配货站肖文轩联系了两辆半挂和一辆吊车,货主(150××××1386、150××××7353)三次给我打电话,最后让我们到唐海高速口下,我们19时30份左右到的唐海,见面吃完饭后,带着我们去了曹妃甸。在平台西3公里往南5公里处的工地上放着许多吹沙管,货主就让我们装车,装第一辆车时,货主离开了现场。货主打电话让我们自己装,我问货主:“你也不在这儿看着,我们装完找谁要运费去?”货主说:“你们装的这车管还不够运费的?”听完这句话,再想想周围的环境。我们怀疑这个货主是让我们帮他偷吹沙管呢,我一边用电话稳住货主,一边让别的车卸管,卸完就往外走,然后就报警了。我们到了唐曹高速口,给货主打电话让他过来,货主凌晨3时许到了,看见板车是空的,又让我们回去拉,我让货主先付运费,让他给5千元,货主没有,就有两千元,这时有人给货主打电话,我在旁边听着,电话那头好像说要换牌照,没工具换不下来,然后货主就走了,一会警察来了,让我们把货主稳住,等货主再次回来时就把他带走了。雇车时说往丰南水景花园拉,到唐海货主说往唐海拉。货主跟我们说他自己花钱买的管子,我认为他是偷的。5、证人董某丙系受雇的挂车司机。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董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6、同案犯张兆生供认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人董某乙、宋某、董某丙证实在拉管过程中,接车的货主(张兆生)与另外一个租车的货主(使用150××××1353手机的人)一直商量如何走,怎么拉,证人董某乙还证实接车的货主被抓以后,租车人还打电话让他们继续拉管,董某丙还证实;7、同案犯刘国余证实拉管过程中张兆生在路上遇到有石头挡路,电话和宝于(霍某)商量,关于付车费的问题案发时,霍某和张兆生还在曹妃甸铁路桥附近见过面,霍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霍某当时用的手机是150××××1353;8、被告人霍某供述张兆生想倒管,并让其参与给其一部分股份,并让其找大车,大车自己也找了,联系好了去了曹妃甸,因为车费的问题,司机总找自己,于是当晚也去了曹妃甸,和张兆生交涉车费,让张兆生给人家,路上遇到石头,张兆生问怎么办,自己也说过用吊车吊的话,不过自己真不知道是盗窃;9、其他情况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盗窃现场图,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637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霍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参与预谋,且商量一同分赃,并且联系车辆,所起作用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被告人霍某辩护人关于其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被告人霍某庭后能够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关于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霍某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兆生证实其共同参与盗窃,同案犯刘国余、证人董某乙、宋某、董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在盗窃过程中张兆生一直与霍某商量进行,尤其董某乙证实张兆生被抓以后,霍某(租车人)还电话指挥让他们继续装管,董某丙证实霍某(租车人)后来去了盗窃现场,并说少了三根管,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霍某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存在,并事先去过现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云川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