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泓奕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泓奕,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147号原告:史泓奕,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费子娴,女,系史泓奕母亲,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224号。法定代表人:苏国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鹏,男,1982年5月9日出生,系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史泓奕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智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泓奕的委托代理人费子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泓奕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其开发的大东区八王寺街商品房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实际于2011年6月8日才收得房地产产权属证书,与实际应付时间2009年10月27日晚交付595天。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故要求被告给付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73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违约事实存在,针对原告的诉求,在诉讼时效期内的被告正常给付,时效期外的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泓奕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住房一处,建筑面积142.78平方米,总房款62823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非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权属登记逾期的,免除出卖人逾期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08年10月27日入住该房屋。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在相关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发票、销售不动产发票、房产证、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信息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泓奕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09年10月2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方于2011年2月12日方将原告购买的住房在相关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备案,故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故2010年10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该违约金计算至办理完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之日,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被告只存在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行为,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还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该违约金应从2010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1年2月12日,共计120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泓奕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金753.88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0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1年2月12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