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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全刑初字第48号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保健院的通道处,采取剪断电门线的手段,将王某某的一辆价值3465元的富先达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中医院院子里,用同样的手段,将周某某的一辆价值4012.8元的豪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桂黄中路大毛米粉店外,将王新某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金帝宾馆门口,采取剪断电门线的手段,将雷某某的一辆价值2025元的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内,采取同样的手段,将李某某的一辆价值1140元的飞肯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全州县中心北路金凤凰宾馆外,采取同样的手段,准备将唐执某的一辆价值4560元的大运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时被发现,并被追至县政府旁边。后其在全州县玉龙花园对面诊所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唐某盗窃摩托车六次,其中第六次盗窃未遂,盗窃价值共17722.80元,赃款(13162.80元)分文未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及行驶证等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第六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赔退失主损失款共13162.80元;依次是:王某某3465元、周某某4012.80元、王新某2520元、雷某某2025元、李某某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唐爱芳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