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李某甲,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遗失)。婚后,原告李某甲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子王某丙,××××年××月××日出生;女儿现与我一起生活。结婚多年,被告不照顾家庭,疑心重,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忍受着身体折磨,经多人做调解工作,被告无悔改表现,这样的日子无法生活,为此,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家庭人口常住登记卡复印件5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2、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2)临民一初字第00898号,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曾发生危机,导致原告起诉离婚。4、证人赵某(原告的叔叔)出庭证言表明,2012年3月份,李某甲到临泉县化肥厂供应车间工作,2013年正月初六下午,我见到原告的丈夫,当时,夜晚8点,李某甲的丈夫拿刀砍其姐夫和其弟弟,我和李泽一起去的,北关派出所出警了,两男一女。其丈夫被派出所带走了。5、证人李某乙(原告的同胞姐姐)出庭证言表明,原告、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架,平时我们常挂念原告的身体。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李某甲离婚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今年正月初被告还到我妹妹的住处拿刀砍人,后报北关派出所处理。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如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12年2月2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明、身份证、户籍本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20日原告李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虽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教育,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原告李某甲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旭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洪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