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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王桂花、张洪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王桂花,张洪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13号。负责人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花,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张洪玉,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中行六合支行与被告王桂花、张洪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花、张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六合支行诉称:被告王桂花、张洪玉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桂花向原告借款348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5年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计收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如被告未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果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花、张洪玉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抵押的房产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嗣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归还2011年11月15日前的本息,有数期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桂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桂花、张洪玉归还借款本金284570.06元,利息20978.03元、罚息2478.4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王桂花、张洪玉偿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桂花、张洪玉位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桂花、张洪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花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8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5年期基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贷款下一年利率。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计收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如被告未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果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花、张洪玉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桂花向原告借款348000元,以位于(房屋所有权证的丘号为012725-XII-17,建筑面积为129.27平方米)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抵押的房产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合转字第002708号)。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桂花发放贷款348000元,且约定浮动月利率为5.54625‰。但被告王桂花仅按合同约定归还了2011年11月15日前的本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被告王桂花欠原告借款本金284570.06元,利息20978.03元、罚息2478.4元。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2年10月8日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王桂花、张洪玉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涉案诉讼,原告就本案支付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桂花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被告王桂花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王桂花、张洪玉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花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桂花、张洪玉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桂花截止2013年3月2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84570.06元,利息20978.03元、罚息2478.4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桂花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被告王桂花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桂花、张洪玉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清偿。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王桂花未能按约支付本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花、张洪玉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桂花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桂花、张洪玉归还借款本金284570.06元,利息20978.03元、罚息2478.4元(利息、罚息至2013年3月25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王桂花、张洪玉偿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桂花、张洪玉位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行六合支行与被告王桂花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桂花、张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84570.06元,利息20978.03元、罚息2478.4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偿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三、被告王桂花、张洪玉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中行六合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桂花、张洪玉位于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的丘号为012725-XII-17,建筑面积为129.27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王桂花、张洪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人民陪审员  李 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