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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杰与徐守斌、钱娣、芜湖源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徐守斌,钱娣,芜湖源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于杰,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守斌,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被告:钱娣,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被告:芜湖源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于杰诉被告徐守斌、钱娣、芜湖源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斌、钱娣、源生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杰诉称:被告徐守斌与钱娣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娣系被告源生食品公司股东。2010年6月11日,被告徐守斌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徐守斌指定的账户汇款,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未返还本金。2012年6月15日,被告徐守斌与原告于杰签订一份书面借款协议,确认了前述借款共计125万元,并作为再次借款金额,期限为6个月,至同年12月15日返还,月利率2.5分,月结月清,协议特别约定,若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源生食品公司自愿为被告徐守斌履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守斌、钱娣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的利息,并偿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28000元。被告徐守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钱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源生食品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起,被告徐守斌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5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徐守斌就上述借款向原告于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协议同时约定,如因被告徐守斌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其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源生食品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遂成讼。另查明:1、被告徐守斌与被告钱娣系夫妻关系。2、借款发生后,被告徐守斌支��了2012年6月15日至7月15日的利息。3、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代理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守斌向原告于杰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徐守斌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徐守斌与原告于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已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守斌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守斌与被告钱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上述借款系被告徐守斌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源生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守斌、钱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杰借款1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徐守斌、钱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杰实现债权费用28000元。三、被告芜湖��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42元,由被告徐守斌、钱娣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守斌、钱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