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茂,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松旺镇山心村王占田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茂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朱新茂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岗村南路76号东湾宾馆337号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净重10.77克)卖给买毒人员朱贤松。二人交易完毕后,买毒人员朱贤松走出该宾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经买毒人员朱贤松的指认,公安机关前往该宾馆337号房,在该房间门口将被告人朱新茂抓获,从被告人朱新茂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毒品K粉三包(净重26.94克);从朱新茂开房住的东湾宾馆337号房内缴获毒品神仙水2瓶(分别净重16.65克、16.77克)。经被告人朱新茂的供认,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新茂租住的南宁市长岗村南路八巷1号4楼4198房内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5.34克)、毒品神仙水3瓶(分别净重16.48克、16.19克、11.08克)、电子称、塑料封口袋、吸管等物品。经鉴定,从被告人朱新茂处、买毒人员朱贤松处缴获的毒品K粉中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朱新茂处缴获的毒品神仙水1瓶(净重16.65克)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朱新茂处缴获的毒品神仙水1瓶(净重11.08克)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贤松证言、被告人朱新茂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新茂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新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朱贤松从未给过其钱,其并未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通过之前的电话联络,被告人朱新茂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岗村南路76号东湾宾馆337号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净重10.77克)卖与买毒人员朱贤松。交易完毕后,朱贤松在走出东湾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两包(分别净重10.77克、1.75克)。经朱贤松指认,公安人员前往东湾宾馆337号房,在该房门口将被告人朱新茂抓获,从被告人朱新茂处缴获人民币400元、毒品K粉三包(净重26.94克);从朱新茂开房住宿的东湾宾馆337号房内缴获疑似毒品“神仙水”两瓶(分别净重16.65克、16.77克)。经被告人朱新茂供认,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南宁市长岗村南路八巷1号4楼4198号房内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5.34克)、疑似毒品“神仙水”三瓶(分别净重16.48克、16.19克、11.08克)、电子秤、塑料封口袋、吸管等物品。经鉴定,从被告人朱新茂处、买毒人员朱贤松处缴获的毒品K粉中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朱新茂处缴获的毒品神仙水一瓶(净重16.65克)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朱新茂处缴获的毒品神仙水一瓶(净重11.08克)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朱新茂于2012年7月17日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岗村南路76号东湾宾馆337号房门口被抓获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新茂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新茂身上扣押人民币400元、疑似毒品K粉三包(净重26.94克),从朱新茂开房住宿的东湾宾馆337号房内扣押疑似毒品神仙水2瓶(分别净重16.65克、16.77克),从朱新茂租住的南宁市长岗村南路八巷1号4楼4198号房内缴获疑似毒品K粉一包(净重5.34克)、疑似毒品神仙水3瓶(分别净重16.48克、16.19克、11.08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电子秤一台、塑料封口袋233个、吸管50根、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从朱贤松处扣押疑似毒品K粉两包(分别净重10.77克、1.75克)。5、证人朱贤松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1时许,朱贤松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三月花大酒店后的广西司法学校门口巷子里的东湾宾馆337号房内,用人民币400元向外号叫“老三”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一包,后在走出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两包,其中一包为刚购买得来,另一包为之前购买得来。6、证人朱贤松辨认笔录,证实朱贤松辨认出外号叫“老三”的男子即本案被告朱新茂。7、被告人朱新茂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7月17日1时30分许,即一个外号叫“阿九”的男子离开其住宿的东湾宾馆337号房10分钟后,被告人朱新茂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400元、毒品K粉三包(净重26.94克);从其住宿的东湾宾馆337号房内扣押毒品神仙水2瓶(分别净重16.65克、16.77克),从其租住的南宁市长岗村南路八巷1号4楼4198号房内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5.34克)、毒品神仙水3瓶(分别净重16.48克、16.19克、11.08克)、电子秤、塑料封口袋、吸管若干。8、被告人朱新茂辨认笔录,证实朱新茂辨认出2012年7月17日1时许曾在其住宿的东湾宾馆337号房内逗留的外号叫“阿九”的男子即本案证人朱贤松。9、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朱新茂处、证人朱贤松处缴获的毒品K粉中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朱新茂处缴获的毒品神仙水一瓶(净重16.65克)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朱新茂处缴获的毒品神仙水一瓶(净重11.08克)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0、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新茂指认毒品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茂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新茂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朱新茂身上、其开房住宿的东湾宾馆337号房内及其租住的南宁市长岗村南路八巷1号4楼4198号房内缴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被告人朱新茂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并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新茂辩解其并未收取朱贤松的钱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朱贤松的证言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买毒人员朱贤松走出东湾宾馆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了刚刚购买的毒品,公安人员根据朱贤松的供认在东湾宾馆337号房门口将朱新茂抓获,交易毒品的时间和两人被抓获的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新茂身上缴获人民币400元,与朱贤松供认的使用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朱新茂处购买一包毒品K粉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从被告人朱新茂家中缴获了电子秤、塑料封口袋、吸管若干,所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朱新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新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