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建根与海盐县泰盛标准件模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根,海盐县泰盛标准件模具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刘建根。委托代理人:钱林祥。被告:海盐县泰盛标准件模具厂。代表人:李建良。委托代理人:汤建国。原告刘建根诉被告海盐县泰盛标准件模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林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2012年4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在车间里做平面磨床,在拿下料时不慎,左手中环指碰到磨床砂轮,将手指磨伤,后经嘉兴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环指电锯伤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现病情已基本痊愈。2012年5月29日,原告经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29日,原告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9级。后被告不服,故原告再次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为丧失劳动能力9级。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伤赔偿进行协商一致,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32286.08元。可协议达成后,被告食言,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交涉仍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伤赔偿款计3228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把钱支付给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拿。原因是被告为原告多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原告现在不做了,被告要与原告进行清算,需要扣除原告6267.39元的费用,这些钱包括了2012年4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的病假开了3个月,3个月以后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全额承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承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后,就不需要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了。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二、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的事实。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仍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的事实。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工伤赔偿经协商一致,达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伤残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32286.0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有权享有法律规定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酿成讼争,对此被告负有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其多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一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则其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泰盛标准件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根工伤赔偿款共计32286.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