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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粟盈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盈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盈贵,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盈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因粟江向被告人粟盈贵索要800元债务,双方在瑞安市飞云街道繁华路发生争执,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粟盈贵纠集并伙同他人持钢管、刀具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繁华路22号烤鱼店内,对店内粟江、梁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砸毁店内电脑等财物。造成被害人梁某等三人轻伤后果,并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024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粟盈贵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粟盈贵对参与殴打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纠集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因粟江向被告人粟盈贵索要800元的债务,双方在瑞安市飞云街道繁华路发生争执。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粟盈贵指使并伙同他人持钢管、刀具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繁华路22号烤鱼店内,对在店内喝酒的粟江、梁某、邱某、伍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砸毁店内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主要损伤为左肘部、右腰背部、左额部共计七处创,创口累计长度20.9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邱某主要损伤为右额部、右面部、右腰部、左某、左食指共五处创伤累计长23.2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伍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颞部一处创,长1.5cm。左手外伤致左手第二掌骨二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估价,店内被损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024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粟盈贵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粟盈贵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自己因800元的债务与粟江发生争执,后自己发信息给一个湖南老乡,说自己被人打了,叫他过来,晚上11时许,这个老乡带了十几个人过来,自己伙同这帮人持钢管、刀具殴打粟江、梁某;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证实纠纷发生经过,且陈述到5月17日凌晨零时许,粟江接到被告人粟盈贵电话,过了几分钟,对方来了二十几个人,赤着上身,手里拿着铁管和砍刀,被告人粟盈贵就指着我们说:“就是他们”,接着这帮人冲上来又砍又打;3、被害人伍某、邱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证实被人持刀、钢管殴打致伤的事实;4、证人粟江、李某甲的证言、辩认笔录,也证实案发的经过,且陈述到5月17日凌晨,自己一帮人在烤鱼喝酒,发现外面很吵,接着发现被告人粟盈贵带了二十几个人拿着砍刀、钢管向自己冲了过来,被告人粟盈贵在前面喊“就是他们,搞!”,接着自己这班人就被对方砍伤;5、证人龚某、周某甲、李某乙、雷某、刘某的证言,也证实上述的事实;6、证人杨某、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店内被砸、店里的顾客被人砍伤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财物被损毁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邱某、伍某的伤势为轻伤;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财物的价值;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粟盈贵的前科情况;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粟盈贵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粟盈贵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粟江、李某丙的证言均指证被告人粟盈贵有指使行为,故认定被告人粟盈贵有指使行为。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粟盈贵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盈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粟盈贵退赔被害人周振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