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仁江、王坤与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李桂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江,王坤,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李桂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52号原告:王仁江,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杨福宽,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福宽,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负责人:姜荣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强,系公司职工。被告:李桂波,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楠,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张其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仁江、王坤与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李桂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江、王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福宽,被告李桂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赵贵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强、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楠楠、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江、王坤诉称,2013年2月7日11时33分被告李桂波驾驶鲁YR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通海路与星宇路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与由东向西原告王仁江驾驶的FKKXXX号小型客车相撞,撞伤王仁江车又与由西向东并向北左转弯的梁军驾驶的鲁YKXX**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王仁江,1、闭合性脑外伤,2、颅底骨折并鼻漏,3、舌肌萎缩,住院治疗65天,花医药费20000余元。医院诊断王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动眼神经损伤,5、外伤性面瘫,共住院治疗65天,花医药费120000余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王仁江医疗费23899.84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5天)、误工费15346元{(1750元/月+1780元/月+1818元/月)/3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合计98055.84元。王坤医疗费116917.43元、护理费6500元(50元/天×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伤残赔偿金319362元(25755元/年×20年×62%)、误工费13600元{(1507.57元/月+1618.61元/月+1975.02元/月)/3个月×8个月}、车损75225元、鉴定费8840元(2100元+2540元+4200元),合计542394.43元。二者合计640450.27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518450.27元由被告李桂波承担,被告李桂波已垫付48000元,故被告李桂波尚应赔偿470450.27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桂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是我的,我开车发生肇事,车牌号为鲁YR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为原告垫付48000元。同意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平保险辩称,鲁YR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梁军是我公司的司机,肇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鲁YKXX**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鲁YKXX**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承担无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1时33分许,李桂波驾驶鲁YR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通海路与星宇路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与由东向西王仁江驾驶的鲁FKKX**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王仁江车又与由西向东并向北左转弯的梁军驾驶的鲁YKX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仁江及乘坐在王仁江车上的王坤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仁江、梁军、王坤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仁江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5天,共花医疗费23899.84元。出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劲部);2、闭合性胸部外伤;3、颅底骨折并鼻漏;4、舌肌萎缩。原告王坤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5天,共花医疗费116917.43元。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动眼神经损伤;6、头皮血肿;7、头皮裂伤8、软组织擦挫伤;9、外伤性面瘫。原告王仁江治疗终结后经个人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王仁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王仁江的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王仁江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法医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王仁江预交;原告王坤治疗终结后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王坤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坤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2540元,已由原告王坤预交。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王坤身体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王坤的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王坤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王坤预交。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王仁江的车损经个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KKX**号轿车进行车损评估,意见为:认定鲁FKKX**号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75225.00元。评估费4200元,已由原告王仁江预交。被告李桂波已为二原告支付48000元。还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是龙口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地在龙口市东城区内,属城镇居民。原告王仁江肇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792.68元。原告王坤肇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700.40元。二原告伤后休治期间,其所在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又查明,被告李桂波系鲁YRX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公交公司系鲁YKX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仁江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收款收据一张;王仁江工资表、误工证明;王仁江房产证一份;王仁江与王坤的户口本;王仁江与王坤的身份证;王坤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王坤工资表、误工证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单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修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波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王仁江驾驶的机动车辆、梁军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仁江、王坤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桂波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王仁江、王坤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桂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公司的鲁YKXX**号肇事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王仁江自愿将交强险应得份额让给原告王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桂波抗辩,对原告个人委托的车损修复价值结论书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提出主张,应提交证据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修复价值结论书不认可,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又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平保险抗辩,本案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二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及车辆评估,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及评估费,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仁江医疗费23899.84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5天)、误工费15346元{(1750元/月+1780元/月+1818元/月)/3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车损75225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评估费4200元合计177480.84元;原告王坤医疗费116917.43元、护理费6500元(50元/天×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伤残赔偿金319362元(25755元/年×20年×62%)、误工费13600元{(1507.57元/月+1618.61元/月+1975.02元/月)/3个月×8个月}、鉴定费4640元(2100元+2540元),合计462969.43元。二人合计640450.27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仁江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李桂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共计506450.27元,被告李桂波已垫付48000元,兑除,被告李桂波尚应赔偿二原告458450.27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120000元;赔偿原告王仁江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桂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仁江、王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共计45845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0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97元,被告李桂波承担7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