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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2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0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3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乘坐安阳至浚县的豫FXXX**公共车,行驶至汤浚公路伏道乡路段时,在公交车上以兑换外币(秘鲁币)的形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到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某、张某、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王某乙、张甲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文广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