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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纪仁波诉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仁波,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纪仁波,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帅,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负责人:宋学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原告纪仁波诉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仁波及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仁波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因装修房屋在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处购买装修用品,货款共计40359.3元。原告给付全部货款后,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让其送货,但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货款40359.3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因装修房屋在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处订购墙面砖、地砖、浴室柜等装修用品,货物总价46393.04元。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并为原告出具了顾客特殊订单4份。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因搞促销活动给付原告若干折扣券,原告用折扣券冲抵了部分货款,实付货款40359.3元。事后当原告要求提货时,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拒绝付货。现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已停止经营。另查: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顾客特殊订单4份、银联付款凭证7张、工商查询卡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在为原告出具订单并收到货款后,应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付货。但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在原告多次要求付货后仍拒绝付货,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现已停止营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开办单位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纪仁波2011年5月2日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纪仁波预付货款人民币40359.3元;三、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德佳分公司赔偿原告纪仁波货款利息(按本金40359.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对以上二、三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