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一审被告黄╳╳、一审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黄XX,柳州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委托代理人:熊X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龚XX一审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蒋XX一审被告:柳州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上诉人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新事业)因与被上诉人黄XX、一审被告黄XX、一审被告柳州市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因XX公司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10日公告送达后,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坚担任记录。上诉人XX新事业的委托代理人熊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一审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世飘承接得XX新事业汽车修理厂的屋顶瓦面维修工程,并雇佣了黄志鸿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3月5日,黄X鸿在上述维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屋顶跌落受伤,其后被送至柳州市柳钢医院救治。黄X鸿从2010年3月5日至5月11日在柳钢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急性重型复合型外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2011年3月18日至3月30日,黄X鸿在柳州市柳钢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2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医嘱建议其从2011年3月30日至4月30日全休一个月。在黄X鸿两次住院期间,柳钢医院均出具了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黄X鸿需陪护一人。2011年7月14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鸿作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在意见书中载明黄X鸿本次损伤头面部及胸部最终评定为6级伤残。黄X鸿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160元。2012年2月20日,黄X鸿以与黄X飘存在雇佣关系,黄X飘承接的维修工程系XX新事业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发包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X飘承接,两公司在发包和转包上有重大过错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决:黄X飘赔偿残疾赔偿金170640元(按黄X鸿的伤残等级以及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市人口居民年收入17064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5830.2元、护理费7900元、伙食补助费3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60元,共计188890元;黄X飘、XX新事业、XX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黄X鸿认可黄X飘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不认可黄X飘为其聘请了护工赖德连;黄X鸿主张其在施工中仅佩戴了自己的安全帽,黄X飘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并主张系XX新事业将维修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转包给黄X飘,黄X飘再雇佣黄X鸿施工作业。黄X飘认可黄X鸿诉请是事实,但辩称黄X鸿的伤残达不到六级,并且已经向黄X鸿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4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XX新事业在明知其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厂房维修工程直接发包给其承包,并且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新事业系先将维修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由XX公司代开发票并扣除开票费后,再支付其余下的费用。XX新事业辩称系将该项维修工程发包给XX公司,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且黄X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与了厂房维修工程。XX公司自认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且收取了XX新事业的工程款,但辩称其仅是为黄X飘与XX新事业代开发票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开票费,并未承包XX新事业的厂房维修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X飘、XX新事业、XX公司对黄X鸿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另查明,XX公司在2010年5月份曾向XX新事业三次出具了收取XX新事业包括修理厂搬迁厂房维修工程在内共计104152元工程款的发票,而在2012年6月21日,XX公司又曾通过农业银行向黄X飘支付了70800.4元。XX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其收到XX新事业支付的发票号码为00311358、金额为76008的厂房维修款后,在扣除该金额5%的代开发票费5207.6元后,将余下的70800.4元人工费支付给了黄X飘。XX公司的前身为柳州市华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黄X飘于2012年9月14日向该院提交其垫付黄X鸿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共6张,共计61537.58元,黄X鸿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X鸿系黄X飘所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黄X飘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XX新事业的维修工程,且在维修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亦未做好相关的安全警示工作,导致黄X鸿在施工中摔伤的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中的屋顶瓦面维修工程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黄X鸿作为完全的民事能力行为人,应当知晓该工作的危险性,但黄X鸿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关于XX新事业与XX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XX新事业辩称将维修工程发包给了XX公司并支付了工程款,XX公司亦认可实际收到XX新事业的工程款共104152元,但辩称与XX新事业只是代开发票的关系。对此,本案中虽然黄X鸿是在XX新事业的工程中受伤,却无证据证明黄X鸿、黄X飘与XX新事业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与资金往来,相反,XX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却载明了XX新事业修理厂搬迁厂房维修工程法律关系及相应的工程款交付事实。同时,发票是市场营运合法主体在相应合法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基础上出具的资金交付证据,XX公司辩称的代开发票根本就不是合法的抗辩事由,不是法律认可保护的法律关系。根据XX公司与黄X飘的认可,XX公司在其中也收取了相应的差价,故应当确认XX新事业将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再转包给黄X飘的法律关系成立,对XX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XX新事业系在明知XX公司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该公司,XX公司系在明知黄X飘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该维修工程转包给黄X飘,黄X飘在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的情况下雇佣黄X鸿施工,故XX新事业与XX公司应与黄X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该院酌定黄X鸿自行承担30%的责任,黄X飘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XX新事业、XX公司对黄X飘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黄X飘已经向黄X鸿垫付医疗费61537.58元,黄X鸿对此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鉴定机构鉴定黄X鸿损伤头面部及胸部构成Ⅵ(六)级伤残,黄X飘对黄X鸿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黄X鸿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院对黄X飘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黄X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黄X鸿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064元×20年×50%=170640元。对于黄X鸿诉请的误工费583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黄X鸿于2010年3月5日受伤,于2011年7月14日定残,黄X鸿诉请误工时间按两次住院及两次休假的时间计算,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该院予以准许。黄X鸿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695元,每天误工费为28695元÷365天=78.61元,现黄X鸿仅诉请误工费583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黄X鸿诉请的护理费7900元,由于黄X鸿两次住院共7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虽然黄X鸿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减少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22169元计算,则护理费应为22169元÷365天×79天=4798元。黄X鸿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该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院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计算,则黄X鸿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79天=3160元。黄X鸿诉请鉴定费116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该院予以支持。黄X鸿诉请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费用系黄X鸿方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符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47325.78元,黄X鸿应负担其中的30%即74197.7元。黄X飘应当负担其中的70%,即173128元,由于黄X飘已垫付医疗费61537.58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黄X飘还应当承担173128-61537.58=111590.5元。XX新事业、XX公司对黄X飘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X飘支付黄世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11590.5元;二、柳州XX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黄X飘的上述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世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5元(黄X鸿已预交),由黄X鸿负担1660元,黄X飘、XX新事业、XX公司连带负担2395元。上诉人XX新事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修理厂屋顶瓦面的维修工程系维修劳务工程,不是建设工程,不需要施工人具备建设单位的施工资质。工程承包人XX公司具备维修劳务工程施工的资质,并且依法开具了正规的维修工程发票给上诉人。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明知XX公司没有维修资质而发包给其施工的情形,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对黄X飘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其要求的伤残赔偿不符合其实际伤残状况,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身体状况根本达不到六级伤残的级别,请求重新进行鉴定。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已经重复计算,相应款项已由黄X飘支付过,计算金额应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南民初(一)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对黄X飘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X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X飘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一审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X鸿、一审被告黄X飘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关于“被告柳州XX新事业有效责任公司在明知……”的表述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属于明知没有事实依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所提异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柳州XX新事业有效责任公司在明知……”应是一审判决转述黄X飘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的意见,并非对该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对该问题的异议没有必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新事业是否应对黄X飘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XX新事业将本案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扣除一部分款项后将余下的工程款再支付给黄X飘的事实,确认XX新事业将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再转包给黄X飘的法律关系成立,同时认定黄X鸿系黄X飘雇佣,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依据充分,均应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的屋顶瓦面维修工程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而最终承接该项工作的黄X飘属于个人,本案的发生与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未做好安全施工措施,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有关。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负责具体施工的黄X飘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现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要求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工程系维修劳务工程,XX公司能开发票说明其具备维修工程的资质,所以其不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本案证据尚不足以推定XX公司具有维修工程施工的资质,即便XX公司有资质,但接受分包的黄X飘并没有资质,也未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上诉人对此未尽到审核、监督义务,按前述所分析,上诉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的异议主要在于要求重新鉴定和扣除重复的护理费。首先是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质证时,仅表示无异议,并未否认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现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不应准许。其次是关于一审确定的护理费是否重复计算问题,一审期间黄X飘主张其已支付护工赖德连护理费48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为署名赖德连的收条,该收条性质上应为证人证言,但赖德连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其所认定的赔偿金额,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确定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上诉人柳州XX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XX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