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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诉陈××以及陈××诉原告医××××院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96号原告(被告)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住所地:广西××箭××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邹××。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席××。原告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以下简称医××××院)诉被告陈××以及被告陈××诉原告医××××院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均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吴××,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院诉称及辩称,一、原、被告自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点明确约定:“本合同期限为贰年……。”。因此,原告已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二、2011年12月2日,因原告与其它医院整合,两院整合后保安人员充足,原告遂决定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特向被告出具了书面通知,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762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82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518元。三、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对于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金额无异议。四、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因为被告所指的其他保安人员与原告是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是原告聘请的职工。根据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面注明原告要支付物业服务金额是每人每月费用为1100元,至于服务公司支付给被派遣员工的工资是多少,原告不清楚,所以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但是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职工与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所以被告主张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五、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所以原告不同意支付加班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曾经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纠纷,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在劳动合同纠纷中,证人与原告对于上班时间也存在争议。证人所陈述的24小时三班倒也是其个人的判决,所以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加班某某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27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2007年12月29日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与陈××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一份、2010年1月1日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与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2011年4月1日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与柳州璟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院办、住院部治安某某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指的其他保安人员是柳州璟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过来的,并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陈××辩称及诉称,一、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应聘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继续用工却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一年365天每天8小时都要上班,且从2010年2月1日起每隔两天要多加8小时某(即当日工作16小时),却没有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四、2011年2月1日前被告月均工资为82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原告支付其他保安人员工资已调到1100元/月,这些保安是否是派遣人员,被告不清楚,但是否是派遣的,都应当实行同工同酬,所以被告主张差额工资是合理合法的。五、2011年12月31日,原告因自身原因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仅支付经济补偿金2762元,少支付了4388元。故综上理由,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终止被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8元(1100元/月×6.5-276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8元(50.58元/天×20天×300%);3、原告补足被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低于相同工作职工工资差额2240元(280元/月×8个月);4、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2584.16元(4492小时×6.32元/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66.58元(67天×50.58元/天×300%)、周休息日加班工资33281.64元(329天×50.58元/天×200%);5、原告加付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3200元给被告;6、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27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2007年12月29日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与陈××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一份、2010年1月1日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与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其中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一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用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2011年12月2日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2011年8月份合同工工资表一页,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标准,即1100元。5、交接班某某10张,证明被告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也没有加班费。6、宿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没有原告的盖章,原告不予认可。而且根据交接班某某的内容,上面一共有4个人的值班某某,但是按照被告陈述实行三班倒的上班时间,那么证据与告陈述上班时间不符。对证据6认为证人曾经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在劳动合同纠纷中,证人与原告对于上班时间也存在争议。证人所陈述的24小时三班倒也是证人个人判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劳动期限约定为“本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二份劳动合同均由原告进行草拟,原告单位同种工种的劳动合同内容均一致。被告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为670元/月,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820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陈××同志:2011年12月底我院将与柳州市卫校附属医院整合,两院整合后保安人员充足。我单位与你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编号0055)将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有关规定,经医院研究,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62元。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柳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90元;2、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22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80元;4、原告补足被告20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低于相同职工工资差额224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2584.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66.58元、周休息日加班工资33281.64元;6、原告加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3200元。仲裁委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补足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08元、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8元、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1元、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7元;3、原告加付被告2011年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020元;4、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柳州璟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泰公司)签订的《治安某某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医院物业委托璟泰公司管理服务,秩序员10人,每人每月费用标准为1100元。被告提交2006年4月21日至5月20日、2008年4月21日至5月6日、2009年9月17日至10月1日的交接班某某10张,用以证实其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也没有加班费。并提交《合同工工资》一份,显示丁某某等人的应发工资为11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双方自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主张按1100元/月计算各项诉讼请能否得到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补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240元依据是否充分?2、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其工资与单位其他保安人员月工资1100元存在差异,故按同工同酬的原则,应以1100元/月作为赔偿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且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补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2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记载合同期限为“贰年”,但同时又书写阿拉伯数字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系打印错误,实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其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通知》又记载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的是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055的合同,《通知》记载的终止合同编号、签订日期均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相符,加之该劳动合同又由原告草拟,且为格式合同,故对于双方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原告方的解释,即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均认可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为820元/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向被告加付2011年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020元(820元/月×11个月)。被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诉请的金额计算问题。对于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无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此期间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0元/月,则原告应向被告补足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8元(820元/月×4个月-2762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其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故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自2005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至2008年1月1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008年至2011年合计可享受20天(5天/年×4年)。双方认可被告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为670元/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为820元/月,因此,原告应按670元向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按820元计算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10年9月起柳州市最低工资调整为820元/月,原告2010年9月、10月支付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计算被告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时,应将该两个月的工资按820元计算。此外,因日常工资被告已领取,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年休假工资,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308元(670元/月÷21.75天×5天×200%),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1元{[(670元/月×8个月)+(820元/月×4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7元(820元/月÷21.75天×5天×200%)。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交接班某某均系自行制作,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故被告主张加班事实,无证据证实,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向被告陈××加付2011年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020元;二、原告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向被告陈××补足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8元;三、原告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向被告陈××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8元、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8元、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1元、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7元;四、驳回原告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医学××专科学校××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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