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1300184网樊建川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樊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西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孔某,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调兵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2)调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调兵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调兵山市蓝湾城市公园住宅小区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定防水工程款总额是149,318.00元,约定扣留的工程质保金是7,465.9元。此后被告给付了部分防水工程款44,0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还有蓝湾城市公园住宅小区3#、5#、6#、7#楼的剩余防水工程款105,268.00元未向原告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未对原告樊某某,施工本案小区住宅楼防水工程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已经施工了协议书约定的防水工程,被告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和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由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由该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因为原告和被告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所以被告有权扣留总工程款5%的工程质保金7,465.9元。此外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防水工程款44,0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剩余防水工程款的数额是97,802.1元,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防水工程款但已超出此数额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本案防水工程的共同发包人,无权将其负担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全部推卸给其他共同发包人负担。此外原告已经施工了本案防水工程,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拒绝或阻拦原告的施工行为。因此被告负担的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基于原告的施工行为及其施工成果而产生的。这项义务的出现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授权其辽宁分公司签订本案《防水工程协议书》无关,也与辽宁分公司负责人郭洪胜私刻公章的行为无关。,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涉及以上相应内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樊某某给付剩余防水工程款人民币97,802.1元。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剩余防水工程款向原告樊某某负有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樊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5元。宣判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樊某某答辩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未对被上诉人樊某某,施工本案小区住宅楼防水工程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樊某某与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樊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已经施工了协议书约定的防水工程,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共同向樊某某给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和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称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经工商机关依法注册,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均应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