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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社增、武配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社增,武配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书。被告武社增,农民。被告武配照,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社增、武配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书及被告武社增、武配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武社增于2010年1月10日向我社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被告武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自2013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被告武社增、武某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武社增、武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武社增,借款金额为5000元,利率9.9‰,期限二年,保证人武某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有被告武某的签名及指纹。2、武社增和武某的身份证明。被告武社增、武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武社增、武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武社增、武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武社增,借款金额为5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猪,保证人武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武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20日,该笔贷款发生利息2160.68元,本息合计7160.68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社增、武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武社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武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社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7160.68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武配照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武社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